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5756号
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107国道周溪路段。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庆,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玉,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庆、吕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保费2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3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47.9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东莞市区域内多个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多个物业项目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SLWB20181031001),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黄江“粮丰豪庭”小区项目共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的维修保养费共计1040元(含税价),被告每月30日前结算原告上月的电梯维保费用。首尾两个月以实际维保的天数所占当月共有天数的比例计付维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维保费。但被告自2019年1月开始连续拖欠了数月应付款项,截止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维保费共计2738元未支付。2019年3月19日,原告看到东莞市公安局的悬赏公告,才得知被告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1及被告部分管理层人员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于2018年11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也因此陷入了经营困难,至2019年3月已近乎停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通知被告自当日起终止该项目的维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款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管的黄江粮丰豪庭小区项目4台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每台电梯月维保费260元,每月合计104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电梯维保费,每月30日前凭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月的《电梯维保单位评价表》、《电梯维保记录表》、《工作总结》,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原告上月的电梯维保费用;原告负责按照国家或电梯行业相关的规定标准提供专业的维修保养服务,每月两次专业的电梯保养(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
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3月的电梯保养,并提交了《升降梯保养项目单》、发票签收单、应付款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
《升降梯保养项目单》共16张,均为原件,显示使用单位为粮丰豪庭,载明保养项目、保养人员、保养日期等内容。设备编号为“1”的项目单,保养日期分别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1日及2月25日。设备编号为“2”的项目单,保养日期分别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1日及2月25日。设备编号为“3”的项目单,保养日期分别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1日及2月25日。设备编号为“4”的项目单,保养日期分别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11日及2月25日。上述《升降梯保养项目单》的“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签名”处均有“曹文晴”的签名。原告主张曹文晴系被告在黄江粮丰豪庭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张于2019年3月有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但因被告已经近乎停业,原告找不到被告人员签署项目单。
发票签收单系原件,共2张,均盖有“已收发票原件”章。发票签收单上分别复印有编号为No27132197及No20575390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其中No27132197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No20575390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上述发票的金额均为1040元,并均备注项目名称为黄江粮丰豪庭。另,复印有No27132197发票信息的发票签收单“已收发票原件”章的“签名”处有“黄平”的签名,显示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复印有No20575390发票信息的发票签收单“已收发票原件”章的“签名”处有“陈华力”的签名,显示签名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黄平及陈华力均是被告在粮丰豪庭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签收了发票的原件。
应付款明细为原件,显示黄江粮丰豪庭应付款为2738元,其中“19.1.1-19.1.31”金额为1040元,“19.2.1-19.2.28”金额为1040元,“19.3.1-19.3.19”金额为658元。
微信群聊天记录为手机原件,群名为“尚佳上菱电梯合作群”。其中2019年3月20日,“李总”发送了一份联系函及应付款明细,并述“广东尚佳物业有限公司,因贵司拖欠我司款项累计20万,我司现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申报从2019年3月20起中止与贵司的合同并告知各项目部,请贵司负责人将拖欠款项及时支付……”。其中联系函载明:2018年6月份开始,“加州花园”、“新天地华府”、“华城大厦”、“粮丰豪庭”、“联佳大厦”、“石龙冠龙”、“丰田花园”等多个项目小区维保及维修费用共计207431.60元至今一直拖欠(见应付款明细)……我司现决定终止与贵司所有项目的维保合同,直至到贵司支付所有拖欠费用后,方可重新商议维保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总”系原告主管财务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升降梯保养项目单》、发票签收单、应付款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悬赏通告、新闻网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多少款项未付。
关于本案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没有经被告确认,微信群聊天记录里被告也没对“联系函”及“应付款明细”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应付款明细及联系函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升降梯保养项目单》为原件,没有明显瑕疵,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升降梯保养项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案涉项目电梯提供了每月2次的保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的维保费2080元(260元/台/月×4台×2月)。第三,原告主张于2019年3月已为案涉项目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2080元。依据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30日前结算上月维保费用。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没有举证已经清偿案涉维保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20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部分的维保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2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广东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嘉禾
人民陪审员 甘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嘉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