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缉虎营**院**楼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双方没有任何的建筑施工合同,高***与固邦公司及案外人达成的是《工资支付协议》,未与固邦公司有任何的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及口头施工合同。是案外人与固邦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本案是固邦公司履行完施工合同之后,就工人工资达成支付协议,是一种代付行为,与本案的建筑施工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纠纷是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据此,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固邦公司对于高***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系依据《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固邦公司给付高***330000元等。涉案《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中载明:“经甲方(固邦公司)乙方(***施工队)协商一致同意,将***施工队2016年、2015年所干所有工程劳务款其中肆拾万元整转给乙方施工队工人推荐代表高***,由高***代为发放……”***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证明2017年1月13日我作为乙方与固邦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现在我认可此支付协议内工程由高***、***组织工人施工,高***已发放工人工资。对于高***、***应得的施工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本人不持任何异议。”《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系固邦公司、承包方系***、**福,工程名称为山西太原新庄南一号加固工程,工程点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与千峰路。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系就工程款给付事宜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