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2003号
原告:高***,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缉虎营18号院7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固邦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协议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33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真实自愿签订合同应依法恪守,但被告拒不履行,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固邦建科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工程分包合同是***、***与被告签订,原告不是合同履行主体,被告从没见过高***;2.高***不是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的主体,甲乙双方不包括高***,乙方签署主体是***,高***是乙方推荐工人的代表,其不是实体权利人。高***签名处是乙方代表收款人,工人工资协议约定高***只是代发人;3.工程分包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的主体为***、***工资协议是从合同,从合同没有经权利人***签署,是无效合同。高***陈述已垫付50万工人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约定代发金额只有40万元,剩余10万元高***只是代收账户,明显与工人工资的协议的金额不一致,存在虚假事实。工资表显示没有高***的工资;4.工程分包合同是***、***与被告签署,我方已支付49.8万元。***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应与主合同结合,工人工资支付协议无效,高***无主体资格。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与****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11日离婚,原告与***系合作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固邦建科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太原新庄南一号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与千峰路,承包范围是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肆拾伍万元整,完工后付***肆拾万元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现已完工。
2017年1月13日,被告固邦建科公司(甲方)与***施工队(乙方)达成《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施工队2016年、2015年所干所有工程劳务款其中肆拾万元整转给乙方施工队工人推荐代表高***,由高***代为发放;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付款现金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23日前付款现金叁拾万元整;其余乙方工程款至2017年7月付清,***施工队剩余工程款其中壹拾万元整转到高***账户,在此甲乙方及乙方工人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原告高***作为乙方代表收款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劳务费17万元,其中被告按约定方式向原告转账5万元、***收取10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而被告辩称已支付劳务费49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案涉《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及收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但从协议列明的签订主体结构来看,原告作为乙方***施工队的收款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其仅代***进行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收取和发放,原告庭审中亦认为其履行的是代发义务,且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劳务费中并非均通过协议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该代发方式不具有必然性,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固邦建科公司(甲方)按约履行的是与***施工队(乙方)之间发生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并未明确由原告受让该笔劳务费债权,且***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被告与***之间亦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原告不足以证明其为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故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