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1287号
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一支路。
法定代表人:丁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康,男。
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本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卡本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固邦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卡本科技公司货款共计347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署年度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固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浸渍胶、碳纤维布、胶枪、注射植筋胶等)。2020年原告已实际供货合计104720元,被告收到加固材料,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720元。
固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卡本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二份,证明固邦建筑公司欠卡本科技公司货款情况;证据二、出库单和物流单据等,证明固邦建筑公司欠卡本科技公司货款情况;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手续,证明固邦建筑公司认可合同的金额;证据四、年度合作协议书、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署供货的合同情况;证据五、邮寄单,证明卡本科技公司向固邦建筑公司催要货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卡本科技公司与固邦建筑公司签署年度合作协议,卡本科技公司为固邦建筑公司提供浸渍胶、碳纤维布、胶枪、注射式植筋胶等加固材料。2020年卡本科技公司实际交付固邦建筑公司104720元货物。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固邦建筑公司尚欠卡本科技公司货款34720元。
本院认为,卡本科技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卡本科技公司已经为固邦建筑公司提供了货物,固邦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卡本科技公司主张固邦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固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7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此款由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长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