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3民初22693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缉虎营18号院7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170537330。
法定代表人:宋继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锋,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临繁,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按协议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33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真实自愿签订合同,依法应恪守,但被告现违背约定,毫无诚信,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固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劳务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顺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与赵海川就本案签订有《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约定管辖地及实际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庄城中村改造工程);被告所在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也是基于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系隶属于上述《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只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没有对管辖权约定。因此,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劳务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属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顺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与赵海川就本案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庄城中村改造工程。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无诉讼主体资格,***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合同主体甲、乙方不包括***,***只是合同主体对收款账户的约定。***签名处为乙方代表收款人,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不是合同主体。该协议主体并没有同意由***垫付相关工资,故垫付后果并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四、赵海川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扣款,双方结算有争议,故《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应与主合同结合,不能独立适用。综上,顺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或施工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赵海川20**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高金福、赵海川作为承包方与固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中甲方为固邦公司、乙方为赵海川、乙方代表收款人为***,内容为:“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赵海川施工队2016年、2015年所干所有工程劳务款其中肆拾万元整转给乙方施工队工人推荐代表***,由***代为发放。付款日期:2017年1月16日付款现金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23日前付款现金叁拾万元整;其余乙方工程款至2017年7月付清,赵海川施工队剩余工程款其中壹拾万元整转到***账户,在此甲乙方及乙方工人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证明》内容为:“我证明2017年1月13日我作为乙方与固邦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现在我认可此支付协议内工程由***、高金福组织工人施工,***已发放工人工资,对于***、高金福应得的施工款50万元固邦公司至今日共付7万元。”《工程分包合同》显示固邦公司将位于山西太原新庄南一号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赵海川、高金福,合同价款45万元。双方均认可***与高金福于2004年结婚,于2017年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根据其与固邦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赵海川20**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高金福、赵海川作为承包方与固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固邦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双方实质是就工程款给付事宜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当按照《工程分包合同》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诉工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固邦泰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