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初24号
原告: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区西湾子镇英盈养殖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西望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兴安矿建公司)与被告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矿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东辉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东辉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兴安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辉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礼兴安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技术服务及指导被告施工”的方式指导被告完成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整改工程,工期为10天,合同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计5万元。2、整改工程完工后5天内支付其余合同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直至现在未付原告欠款。原告实在无奈,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辉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该给我方出具正式尾矿库整改报告,如果没有该报告就无法验收,当时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就出具了说明和欠条。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出具报告,我们也没有验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1、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拟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公司名称有变更,权利义务都指向变更后的原告;证2、东辉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证明***是该公司的股东;证3、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方式等事实;证4、***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未付;证5、***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证实技术服务费一直未付,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均无异议。证3根据第三条约定即没有给我报告,导致我方也没有验收,合同没有履行。证4我当时认为是有这么回事就出具了说明。证5因为有了证4当时又好多人找我,我又是负责人,就又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崇礼兴安矿建公司与被告东辉矿业公司签订《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尾矿库整改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由于甲方东辉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五等库)的生产运行现状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的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尾矿库整改的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尾矿库现状的工程测量、制定整改方案、制定工程计划、整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技术监测、施工过程中的放线、测量及施工工艺的监督、施工报告的编写。服务方式为:乙方派出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服务要求:经乙方技术服务,指导完成尾矿库整改工程,并符合设计标准。……。第三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乙方在合同后10天内完成整改方案的制定,甲方按计划组织施工,施工结束,乙方完成施工报告后验收合格本合同终止。履行地点为:甲方生产现场。方式为:双方合同完成尾矿库的整改工程,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及标准的要求。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乙方技术服务及现场施工技术指导以符合设计标准、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为目的。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移交甲方相关技术文件,并符合设计、相关规定、标准要求。验收方式: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改项目验收。但因甲方不服从乙方技术指导、不按乙方要求进行施工引起的问题由甲方负责。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本项目报酬:本项目技术服务费10万元。乙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乙方负担;甲方现场整改所有工程费用由甲方负担。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计5万元。整改工程完工后5天内支付其余合同款。乙方在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后5天内将所有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交付甲方。第六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2、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及技术服务,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3、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4、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8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给付计划,内容为:“2011年9月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进行尾矿库整治工程的技术指导及资料编写工作费用为壹拾万元整,因市场行情较差,暂无支付能力,保证于2013年9月支付全费拾万元整”。落款是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尾矿库整治技术指导款壹拾万元整因企业经营困难一直未付,现承诺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是宣化县东辉矿业公司***。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技术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另查,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更名为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崇礼兴安矿建公司与被告东辉矿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尾矿库整改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属于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技术服务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该给我方出具正式尾矿库整改报告,如果没有该报告就无法验收,当时我是公司的负责人就出具了说明和欠条。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出具报告,我们也没有验收付款。但是从被告***于2013年8月出具的给付计划及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原告崇礼兴安矿建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承诺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对被告庭审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承担给付技术服务费问题,虽然***书写过承诺书,但是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应认定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崇礼兴安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宣化县东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牟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