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3民初1624号
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组织机构代码55304875-X。
法定代表人:杨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新,岳阳市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注册号43060202978896。
经营者:**。
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41065元、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岳阳市宏安大厦指定地点的装饰装修工程以50万元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在60天内完工并清理施工垃圾后交被告**验收。后**新增装修项目,增加人工工资21065元。原告按约完工,经过被告**竣工验收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的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
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工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3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装修新增明细表系原告自行打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徐某、綦群力、孟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岳阳市宏安大厦地点的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装饰施工。本工程人工预算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工程期限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2016年7月19日,两被告支付50000元首付款给原告,2016年8月28日,两被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给原告,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系个人经营,被告**系经营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的工资21065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负担2700元,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家
人民陪审员 黄安良
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