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23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港西中路0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304875-X。
法定代表人:杨雄。
第三人: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256号宏安大厦2楼及1楼01-06号。
经营者:孙超。
原告***与被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务承包费129481元、第三人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财产保全及因提供财产担保购买诉讼保险所支付的财产保险费)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挂名项目经理,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收入来源于承接公司劳务包工业务。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清包工项目(合同标的为50万元)后,经过被告公司组织项目经理竞标,原告以42万元胜出。原告中标后,雇请员工按原、被告口头如约按期完成装修,并通过了第三人验收,双方结算后,第三人经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工程款38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311584元工程款。余下12948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以第三人未付清尾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牵涉原告雇请的劳动者无法拿到工资。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岳阳朗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岳阳楼区迪岸休闲会所,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和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