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何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弘昊建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第2层05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兵,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何小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和公司)、原审被告何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l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南郁春、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丁富兵,原审被告何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甘0103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弘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弘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原审被告何小兵订立《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没有注明送货地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何小兵签字确认的七份《提货单》证明向何小兵履行了供货义务,《提货单》上没有甲方、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的是,本案原审被告何小兵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弘昊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签订《物资产品购销合同》,而是代表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签订《物资产品购销合同》,故《物资产品购销合同》与弘昊公司无关;其次,何小兵也没有代表弘昊公司签收本案涉案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弘昊公司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买受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金泰和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何小兵,金泰和公司是卖方,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何小兵是买方。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金泰和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和何小兵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弘昊公司与金泰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合同义务。金泰和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何小兵、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之间的《物资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金泰和公司主张弘昊公司就何小兵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上诉人弘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何小兵与弘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弘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上述规定,连带之债只能因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先行约定而发生。原审法院以何小兵与弘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定弘昊公司应对其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均无法证明弘吴公司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买受人。故原审判决弘吴公司对何小兵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弘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以何小兵与弘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定弘昊公司应对其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均无法证实弘昊公司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建筑材料确实用到了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而何小兵是上诉人工地委托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69185元(含运费):2、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049.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弘昊公司、何小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何小兵签订书面的《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供应”竹胶板”、”木胶板”、”木方”等货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货物。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工程是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进行承建,其将该工程Ⅲ标段分给了甘肃弘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工程实际由被告何小兵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何小兵供应货物后,经向被告何小兵多次对账确认,被告何小兵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9l85元。原告向被告何小兵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IIl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对该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已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弘昊公司)承担劳务扩大分包内容:乙方承包兰州毅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第五条三项:乙方合同承包价包含:本工程至竣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采购费、运输费...。并在招标承诺书中授权何小兵为现场特别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庭审中,被告弘昊公司对何小兵的身份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何小兵以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签订了《物资产品购销合同》,但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经本院核实,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毅德商贸城相关项目工程.故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系被告何小兵为被告弘昊公司工程顺利进行,冒用甘肃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对此被告何小兵予以书面认可。本案中,《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提货单》、《货款计算明细表》,证明承告金泰和公司向被告何小兵依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何小兵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9185元(含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法院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客观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弘昊公司提出的该合同虽由弘昊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何小兵借用弘昊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弘昊公司进行施工,弘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物资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不是弘昊公司,但被告何小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且被告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的现场特别授权人,有权向外购买材料,弘吴公司对被告何小兵的身份亦表示认可,被告弘昊公司与何小兵之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因此,弘昊公司作为受益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2404996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弘吴公司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金泰和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185元。违约金54713.22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69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ll.7%计算),以上可确认数额共计423898.22元;二、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何小兵承担。如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何小兵到庭陈述,诉争《物资产品购销合同》,确系其本人以甘肃省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所签,且签订诉争合同时,该第六工程处的业务公章系案外人巩双良提供给何小兵,各方均认可签订诉争合同时未核查该第六工程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IIl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载明,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驻涉案工地项目经理,其购买的建筑材料品种仅限于指定的四种品牌钢材,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竹胶板”、”木胶板””木方”等建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弘昊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律规定表明了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法律基础,在合同法领域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意即买卖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系金泰和公司与何小兵及甘肃省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所签,故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只能约束上述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上述规定,连带之债只能因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先行约定而发生。依前述,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只能由作为合同购买方的何小兵及甘肃省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一方负担,在金泰和公司撤回对甘肃省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诉请的前提下,该付款义务只能由何小兵承担,现无证据证明何小兵在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时,是以弘昊公司的名义或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而签订的该合同,故弘昊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前述”合同的相对性”法律规定及法理,弘昊公司不应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弘昊公司承建,诉争建材用以该工程,进而判决诉争建材款亦由该工程承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弘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l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l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小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