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2166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工程款686,844.5元;2.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08,08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室外工程签订承包责任书,由原告组织施工、项目管理及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080,892.16元,现因被告合同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遂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4,080,892.16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尚不明确工程欠款的实际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明确、具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满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