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林建设有限公司

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1504号
原告: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韩东慧,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鑫,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鑫、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450130元及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丢失赔偿款14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地点:郑州市航空港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动吊篮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经2019年1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2450130元,另有吊篮238套丢失,折价赔偿款为1428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18年8月份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是2018年9月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吊篮实际进场。2018年10月31日,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四标段完工,被答辩人吊篮随即退场。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31日;二、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电动吊篮租赁费及丢失补偿清单,被答辩人诉称租赁吊篮数量为338台,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使用被答辩人的吊篮数量为78台,故应该以78台计算租赁费用;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151900元,不再拖欠被答辩人的租赁费用;四、被答辩人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丢失吊篮238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每个吊篮长有6、7米,宽0.7米,高1米多,重量有1吨左右。一辆8米的大货车一次也只能装运7、8台吊篮左右,238台吊篮需要30多辆货车方能拉出,故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常理不符;五、若吊篮丢失本案涉嫌盗窃罪,若没有丢失被答辩人涉嫌诈骗罪,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2、电动吊篮验收起租单10张;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4.双方确认的电动吊篮租赁费及丢失补偿清单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磋商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项,签订日期是2018年8月份,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日期为2018年4月1日,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授权提货人为姚某、周某,周某属原告方事后添加,包活下面132开头的电话也是原告方事后添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授权提货人为姚某,该份合同原告方存在事后涂改行为;3.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书上右下骑缝章系原告事后盗用被告方的项目章加盖,综上我们认为该份合同原告方事后私自涂改对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第二份证据吊篮赔偿标准,上面仅有被告项目章,没有任何人签字,被告方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三、对吊篮验收起租单,真实性不予认可。1.合同约定授权提货人为姚某,而该组证据并没有姚某的签名;2.验收起租单加盖的项目专用章被告并不知情,系原告方盗用被告的项目章加盖;3.周某的签字不属实;4.2018年7月23日的起租单、2018年9月7日的两份起租单,依据该组证据显示4#楼、14#楼租吊篮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第四标段不存在4#楼、14#楼,可以说明原告方提交的起租单属于其盗用被告方项目公章伪造;5.原告方于2018年9月1号开始进场施工,其提交的起租单日期在此之前的均属伪造。综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对租赁费用及丢失补偿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1.租赁期间为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31日;2.吊篮使用数量为78台;3.租赁期间并没有发生吊篮丢失事件,该清单显示丢失吊篮238台,与常理不符,每台吊篮重达1吨左右,238台吊篮需30多辆货车方能拉出。若被盗238台,加之金额高达1428000元发包房、项目方不可能不知情;4.经办人姚某、周某均不知情,且没有二人的签字;5.该组证据存在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内容文字,有悖常理;综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说明,第一、原、被告合同实际上是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履行;第二、说明原告的起诉有悖常理,若如其所述,若我方承租其338台吊篮,拖欠其租金2450130元,其不应该在仅仅收到我方25000元之后就全部完成吊篮施工事宜,因为25000元连吊篮安装费用都不够支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1.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刘幸中的河南幸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起租单、报停单、结算单;2.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豫0192民初1755号、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单一份;二、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竣工验收单;三、现场图;四、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向韩东慧转账凭证;五、2018年8月31日周某向韩东慧转款证明及退款证明各一份;六、周某向高战力出具的欠条一份;七、申请证人周某、高某、姚某出庭。对于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刘幸中的河南幸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起租单、报停单、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幸中公司属于案外人,是否与佳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履行,原告方无法核实,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豫0192民初1755号、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跨行汇款单一份;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调解书与被告提供的与幸中公司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在该项目中是同时租赁有多家租赁公司的吊篮,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8月份之前没有租用原告的吊篮;对于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从证明中可以看出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一组证据中实际上存在两家出租公司,一家为幸中公司,另一家为松皓公司,但该证明中仅称松皓公司是第一家,原告是第二家,明显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另外作为发包公司,其仅是对装修成果进行验收,对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如何与其他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不应该清晰明了,该证明与事实相矛盾;对于该证明中没有4、14号楼,原告无法核实,就本案来讲,原告只是出租电动吊篮,至于吊篮用在哪一号楼,原告对此没有约束被告的权利;对于现场图,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在该图上标注的吊篮的起租时间、退租时间仅为其单方记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向韩东慧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相符;对于2018年8月31日周某向韩东慧转款证明及退款证明,没有异议,通过转款证明显示,周某共向韩东慧转款3次,第一次是10000元,通过微信方式,该款项后来被韩东慧退回,转由佳林公司转入对公账户,第二次是微信转款5000元,第三次是通过手机银行转款63860元,因此原告共收到被告款项88860元;对于周某向高战力出具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共租用其吊篮338台,提交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的电动吊篮租赁费及丢失补偿清单一份,对于该补偿清单双方未签字,均加盖印章一枚,被告对于该清单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授权提货人为姚某、周某,被告及周某均否认该处周某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起租单中没有姚某签署,且对于只加盖印章的起租单被告方不予认可。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物资数量以甲方出具的专用提货单乙方收料人员签字为准;第6条约定乙方负责检查验收所租赁物资的质量和数量签吊篮进场清单,甲方负责安装完毕的吊篮的检查验收和调试工作;合同第8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往返运输及装卸、安装拆卸由甲方负责,甲方(即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技术指导。对于租赁物资的的运输安装原告主张系周某派人到原告处拉走的,原告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于双方合同履行中对于租赁物的租用数量以及租赁期限,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故依法认定为被告自认的租赁数量78台,租赁期限签合同之日起,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台日租金为35元,故租金共计737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8860元,尚欠64824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款151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就合同履行中具体租赁物数量及具体租赁期间,双方提供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依法综合认定租赁数量暂以被告认可的78台为依据,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737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8860元,尚欠64824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款151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吊篮租赁的特性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负担往返运输及装卸、安装拆卸,甲方(即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技术指导,对于租赁物资的使用安全负有监督、检测等义务,故其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费及丢失补偿清单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充分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按该补偿清单承担租赁的主张,依法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已经主张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其主张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依法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租金648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5元,由原告负担31543元,被告负担1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金辉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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