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古里庄村。
投资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东慧建材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在本案系因设备租赁发生的纠纷,设备安装及使用地均在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应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资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献县,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