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27746号
原告:深圳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广兰道6号深装总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2508XC。
法定代表人:陈流明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斌,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蒲城县,公司员工。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
法定代表人:黄克培。
原告深圳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方公司)诉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下属单位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因柳林中学报告厅项目装修工程GRG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定制GRG产品。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GRG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56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日内,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GRG图纸完成深化设计,并采购了原材料。原告多次催促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定金,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起诉之日,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9.61万元,现原告仅主张6万元。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2018年10月8日注销。
2018年4月21日,乐方公司(乙方)与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GRG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就十堰柳林中学报告厅天花项目向乙方订购GRG产品,总价为705600元。交货方式约定乙方负责将GRG产品送货至交货地点十堰柳林中学报告厅。第三条双方配合条款中载明了甲乙双方的项目驻场代表,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深化图纸,甲方项目部予以配合并且提供便利。乙方深化的图纸符合设计要求,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即组织生产,及时供货,甲方收货后认为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两日内提出。第四条供货期限约定,供货期限为50日历天,包括现场测量、图纸深化、下单加工、运输、安装等)。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30%定金,每批GRG产品货到现场,再付当批货款总额的80%,全部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7%,余款3%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3%待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甲方不能履行义务,延迟付款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由于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工期顺延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推迟交货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
2018年11月1日和2018年12月18日,乐方公司分别向佳林公司发出《关于督促贵司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通知函》,称,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且据传闻,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更换了GRG品牌与其他厂家签约,佳林公司的行为已对乐方公司造成了包括了设计费用、差旅费和原材料在内的损失,要求佳林公司收函后及时与乐方公司联系。乐方公司称佳林公司并未复函,也未与乐方公司联系。
乐方公司提交了《十堰柳林中学大报告厅天花GRG(施工图)》,主张其多次前往现场,对图纸进行了深化。该施工图的客户签名处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GRG产品销售合同》、《关于督促贵司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通知函》、《十堰柳林中学大报告厅天花GRG(施工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GRG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GRG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但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乐方公司提交了《十堰柳林中学大报告厅天花GRG(施工图)》、《关于督促贵司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通知函》,佳林公司未到庭应诉,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乐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乐方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为佳林公司的分公司,佳林公司十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其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佳林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健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