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林建设有限公司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风路**华夏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
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蒙,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佳林公司项目经理,现河北建工集团技术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胡蒙,被上诉人代理人吕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装修项目后,被上诉人称找两名小工干活,上诉人公司感觉极不合理,也不符合公司规定,上诉人需了解小工情况,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初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垫付工资,上诉人以工人工资不合理也不符合规定拒绝,后因时值年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并一次性解决问题,之后被上诉人又索要工资。上诉人有公司制度,垫付工资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协议证明其具有垫付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未签订施工承包和劳务分包协议,第三人称两名小工系被上诉人配偶的家属,上诉人更加怀疑被上诉人主张垫付工资及垫付数额的真实性,按照被上诉人计算方式其主张的数额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垫付的银行流水不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两名小工开庭时的视频通话明显被他人引导。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领款单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上诉人经辨认根本没制作签署过该领款单,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名小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人的录音说明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2.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垫付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4万元银行转账流水不显示接受款项账户信息,不能证明两名小工收到款项,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余款项的垫付凭证。3.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两名小工并未出庭,一审法院询问时,两名小工先说记不清楚,后在旁人暗示下又能记起,方言太重听不清楚其表述内容。被上诉人证实其履行垫付义务的唯一证据是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与两名小工的关系认定证人证言错误。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我方提交领款单、银行打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小工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当庭与两名小工进行视频连线,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两小工从未找上诉人索要工费,要是小工工费未获垫付是不会罢休。2.***从上诉人处支取2万元时,领款单原件已为上诉人收走,***拍照留存影印件,按照一般常理和财务制度要求,公司有款项支出,需要有入账凭证,所以上诉人收取了原件,但银行打款明细显示,在签署领款单次日***收到了上诉人转来的2万元,可以印证领款单的真实性,此后***多次微信等方式向上诉人索要剩余款项,上诉人董事长黄克培对***垫款情况认可。3.两小工为重庆人,路途遥远,一审法院才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与两位小工就用工时间、工费、***垫付款项进行核实。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垫付款6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两小工与上诉人成立用工关系,小工提供服务,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工费,上诉人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出于友善替上诉人垫付工费,垫付行为未损坏上诉人合法权益,客观上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为受益方应当向***返还垫付款。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应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1.上诉人称没制作过领款单,如未制作领款单为何给付***2万元,一审调解时上诉人股东、财务负责人赵红英对领款单的真实性认可的,无非就是辩称给付2万元就一次性解决了。2.两小工进入施工现场时间为14年4月28日左右,进场时间比开工时间早,至15年8月2日离开,共计上班433天,除了春节回家待20天左右其他时间均在工地干活。3.小工工费及***垫付情况,上诉人已在领款单予以确认,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带小工到公司核实情况,更谈不上被上诉人推脱,一审法院已与小工进行视频连线,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已查明。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的诉求属实,除小工证言外,***提交的领款单、银行打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语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支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是一味反驳否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上诉请求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内蒙古交通银行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期间,经***介绍,雇佣何天云、肖润英两名小工负责卫生清扫工作,至2015年8月2日两名小工返乡。期间被告支付人工费17,000元。原告主张二人共工作433天,产生人工费103,920元,被告欠付人工费由其垫付,并提供肖润英、何天云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签写领款单,领款2万元,该领款单显示领款事由为内蒙交行小工工费,备注栏载明:何天云、肖润英二人共计433x2人=866个工,866x120=103,920元,已付17,000元。该领款单由被告项目经理周前进签字,右上角有被告的股东、监事及财务人员赵红英签字。次日,该领款单所载明的2万元由被告转账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赵红英等人主张其所垫付的小工的人工费未果。其中黄克培回复“刚才在群里给她说了,我说人家垫付了该给人家给人家,或者说没那么多钱,先给人家点,别让人家心里难受”、“振永,那个什么,再等等,等内蒙钱回来了,咱们到时候再碰碰”、“振永,我给赵总说了,过两天不行你找她一趟,行呗”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与肖润英及何天云视频联系,二人认可经原告介绍,受被告雇佣在内蒙干小工,各产生人工费51,960元,被告仅向二人各自支付8,500元,剩余人工费每人43,460元,以及原告已替被告垫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告介绍,被告雇佣两名小工从事卫生清理等工作,应及时并足额支付人工费。其未足额支付,余款原告予以垫付,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领款单、银行转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称两名小工用工时间及工资数额不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欠付人工费事实及其数额应予认定。原告垫付事实虽未经被告授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两名小工人工费事实属实,原告垫付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6,920元。案件受理费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在一审中主张的垫付款数额是否证据充分,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66920元?
首先,***就垫付小工工费一事提交了佳林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领款单、银行转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表明上诉人佳林公司对此事知情,佳林公司也认可***系当时工程上的项目人员,佳林公司已向两名小工各自支付8500元后又通过***支付2万元款项,***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佳林公司,故***履行垫款行为后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主张的垫付款66920元是否理据充分的问题。因本案并无劳务协议明确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在***向佳林公司填写的《领款单》上,载明领款金额2万元,事由为内蒙交行小工工费,备注内容为“何天云、肖润英二人共计433×2人=866个工,866×120=103920元,已付17000元”。该领款单由佳林公司项目经理周前进签字,右上角有佳林公司的股东、监事及财务人员赵红英签字,该领款单所载明的2万元佳林公司于次日转账支付给***。因佳林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周前进为项目经理,周前进、赵红英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备注内容的认可,因此***主张的66920元(103920-17000-2000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最后,虽然上诉人佳林公司认为《领款单》为复印件,但其实际已按照《领款单》支付了2万元,该《领款单》有上诉人方人员签字足以证实《领款单》真实存在;***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何天云、肖润英的书面证言,因路途遥远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不便,一审法院采用视频联系的方式核实案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磊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