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林建设有限公司

肥东超坚铝材销售部与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4584号
原告:肥东超坚铝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徽商城3幢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0XTC65。
经营者:***,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23日,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百莉中心二号楼14层1419-14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5538Q。
负责人:***,经理。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26日,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4月5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肥东超坚铝材销售部(以下简称:超坚铝材销售部)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尚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使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坚铝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尚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坚铝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1796元及违约金127150.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3217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曰);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曰,原告肥东超坚铝材销售部与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被告***、被告尚广荣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提供铝合金型材产品,供货地为天紫大酒店。同时约定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需向原告每曰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供货,双方于2016年11月23曰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796元,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系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订货合同的担保方,应就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从未承建过桐城天紫大酒店项目,案涉合同并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故不可能向原告定制铝材,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我公司亦从未向原告付过款。
被告尚广荣答辩称:案涉的采购合同是我和***所签,采购的材料是用于桐城天紫大酒店项目,该项目是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所欠货款的数额属实,与佳林公司确无关系。因该天紫大酒店项目目前已经停工,我方正在桐城市人民法院诉请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才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尚广荣因承接了桐城市天紫大酒店一起工程幕墙,遂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肥东超坚铝材向尚广荣提供产品为山东伟业“山一”牌铝合金型材,订购量约为100吨。合同需方为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供方为肥东超坚铝材,合同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需向供方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并约定需方在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货款,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超坚铝材销售部在合同下方供方落款处盖章,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合同甲方(需方)处加盖“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章,***在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尚广荣及其聘用的财务人员**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3日,总计应付款项为1811796元,已付1490000元,尚欠321796元未付。***在对账单下方签名。
另查明,根据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徽商银行太湖路支行的印鉴卡反映,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自2014年3月8日预留在银行的公章为的名称“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后2017年12月14日将在银行的预留公章变更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庭后,本院依职权自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调取的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名称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为***,于2017年11月20日变更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变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徽商银行太湖路支行印签卡两张、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需首先确认案涉《订货合同》的主体,被告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辩称,在合同中需方处的盖章并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提交徽商银行太湖路支行印鉴卡可以看出,不论是2014年3月8日的旧公章,还是2017年12月14日启用的新公章,其印章上“安徽分公司”均公章内上方,与案涉《订货合同》中需方的签章中“安徽分公司”在公章下方明显不一致。原告主张该公章系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所用,并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在佳林公司的办公司内签订,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案涉的天紫大酒店并非是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这在网上可以查询得到,案涉《订货合同》中的公章亦不是佳林建设安徽分公司印章,原告仅凭该合同是在公司的出租给他人的办公司内签订,就简单的认为,佳林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显然主观上原告存在审查合同主体的过失,具有过错。被告尚广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佳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当然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案被告尚***并未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签字,但是其在庭审中承认其才是《订货合同》实际签订人,是合同主体,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在下方签字予以确认,且庭审中其对原告诉请的321796元货款数额亦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尚广荣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款,应当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诉请自对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订货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于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正当合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理应对尚广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超坚铝材经营部货款321769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超坚铝材经营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尚广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广荣追偿。
四、驳回原告肥东超坚铝材经营部对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为4077元,由被告尚广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