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晓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东段(原制药总厂)。
法定代表人:赵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根,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周计亮,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
负责人:高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雪,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鑫特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特鑫公司)、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与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后该赤峰市城郊农电局于2017年4月19日改制合并为供电公司。上诉人在2018年8月6日与本案第三人供电公司补签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本案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擅自签订《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高铁第四段改线工程”。在该委托履行中,二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高压专用架空线-即由平-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路,至盛隆公司受电点结束的专用电线至盛隆公司受电点结束的电线埋入农民们承包耕种农田的土地下面,给老百姓耕种农田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给上诉人造成了可预见性的承担通电人身伤亡承担责任的危险,同时给上诉人的加工生产带来诸多不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方派人多次找被上诉人方,二被上诉人互相推诿,无奈,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具状呈诉于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没有保护上诉人是案涉高压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私自签订《委托书》后,未经上诉人许可,就擅自将上诉人使用的药厂专用电线停电、施工埋入地下,被上诉人是违法侵权行为,其擅自停电、违法施工的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特鑫公司辩称,一、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范》第184条规定:“35KV以下的电线路不得跨越接触网,应由地下穿过铁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为标准》:1KV-10KV平原地区配电线路入地的规定施工,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用电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主张的恢复高通高空架线对高铁运营存在潜在危害,被相关规定不予准许,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上诉人恢复高空架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对涉案线路的改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及《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造前的架空线不仅影响高铁项目的正常运行,大量线缆暴露在露天,还易受大风、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的影响,存在安全隐患,而涉案线路入地可以有效降低外损事故和意外事件的影响,提高城市电网和弱电网络的可靠性,城市基础设施长期发展有积极作用,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给老百姓耕种农田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情形,更不会给上诉人的加工生产带来不便。二、上诉人若主张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赔偿其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其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主张将涉案线路恢复原状高空架线状态会对高铁运营产生极大的安全隐患,对社会公共财产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极大的潜在危险。四、被上诉人依据鑫特鑫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线路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切责任、享有一切权利,故即使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也应向鑫特鑫公司主张该权利。
原审第三人供电公司陈述意见,1、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系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就供用电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争议线路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根据供用电合同权属责任承担的约定,涉案线路是否改造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也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改线造成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因为国家利益(高铁通行)而将涉案线路由架线改为地底埋线,是符合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违反国家利益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特鑫公司、金泽公司依法把由平一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路,至盛隆公司受电点结束的专用电线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特鑫公司、金泽公司承担;3、要求鑫特鑫公司、金泽公司赔偿更改线路停电期间给盛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为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用电人为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方式为供电人由平一变电所变(配)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农工线769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1#受电点供电。2015年4月14日,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盛隆公司。2014年8月19日,赤峰市城郊农电局变更为国网内蒙古东部平庄供电有限公司,后国网内蒙古东部平庄供电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4月19日,供电公司成立。2018年8月6日,供电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为供电公司,用电人为盛隆公司。供电方式为供电人由平一变(配)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盛隆公司供电。2017年因建高铁需要更改涉案线路,2017年8月25日,甲方鑫特鑫公司与乙方金泽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甲方意将高铁第四段改线工程委托乙方承办。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金泽公司将涉案线路与高铁相冲突部分由高空架线改为地下埋线。经法院向盛隆公司释明,盛隆公司不申请对改线停电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要求对涉案线路恢复原状的金额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鑫特鑫公司和金泽公司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84条规定:35KV及以下的电线路(包括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不得跨越接触网,应由地下穿过铁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KV-10KV,平原地区配电线路入地〗的规定施工,未侵害盛隆公司的用电权利,鑫特鑫公司、金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而盛隆公司主张的恢复高空架线,对高铁运营存在潜在危害,被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故对盛隆公司恢复高空架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损害他方利益,法院不予支持。进而盛隆公司申请的对涉案线路恢复原状的金额进行鉴定的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高空架线改为地下埋线给老百姓耕种农田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给上诉人造成了可预见性的承担通电人身伤亡责任的危险,同时给上诉人的加工生产带来诸多不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依据《铁路技术管理规范》第184条规定:“35KV以下的电线路不得跨越接触网,应由地下穿过铁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为标准》:1KV-10KV平原地区配电线路入地的规定,对涉案线路进行改造符合上述规范的规定,未侵害盛隆公司的用地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埋线给老百姓耕种农田造成了安全隐患,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涓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张国利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