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3民初4148号
原告: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670662396T。
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的父亲),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
被告:通辽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东段(原制药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8133486E。
法定代表人:赵某3,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830127607。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平庄项目部负责人,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0N9AWK1E。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杨某,被告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毛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把由平一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路,至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受电点结束的专用电线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要求二被告赔偿更改线路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与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后该赤峰市城郊农电局于2017年4月19日改制合并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原告在2018年8月6日与本案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补签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下称《合同》)。本案二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高铁第四段改线工程”。在该委托履行中,二被告擅自将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高压专用架空线,即由平一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路,至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受电点结束的电线埋入农民们农作的土地下面,给老百姓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产生了可预见性的危险,同时给原告的加工生产带来诸多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派人多次找被告方,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泽公司辩称,1、2017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与答辩人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答辩人在此次改线工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进行施工,第一被告负责工程的监督与检查。答辩人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次工程的线路改造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对于施工所需的占地、场地道路占用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本案中,因高铁第四改线工程是答辩人按照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的,作为施工方,对改线工程给原告造成的妨害,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答辩人签署委托书,第一被告同意将高铁第四段改线工程委托答辩人承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义务的,依照委托人委托的内容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答辩人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人交付的工作,不存在违约或者其他侵权行为。退一步讲,高铁工程作为一项惠民工程,也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催化剂,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样的惠民工程,不仅不会给当地农民带来安全隐患,还能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电公司述称,1、对于二被告的改线工程,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对此事不知情。2、答辩人不是线路的产权人,在线路的正常运行过程中,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及其他侵权行为。3、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根据现有的事实可知,鑫**公司将高铁第四段工程委托给金泽公司对线路进行改造,将涉案线路的架高线改为埋地线。答辩人对此改线工程毫不知情,况且,根据相关的事实也无法推断改线工程是否对原告的加工生产造成了妨碍,法院应依法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答辩人把平一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专用线路,至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受电点结束的专用电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为赤峰市城郊农电局,用电人为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方式为供电人由平一变电所变(配)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农工线769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1#受电点供电。2015年4月14日,赤峰宝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赤峰市城郊农电局变更为国网内蒙古东部平庄供电有限公司,后国网内蒙古东部平庄供电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4月19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成立。2018年8月6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与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平庄供电分公司,用电人为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供电方式为供电人由平一变(配)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药厂线756出口1号杆开关送出的架空线(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供电。2017年因建高铁需要更改涉案线路,2017年8月25日,甲方通辽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甲方意将高铁第四段改线工程委托乙方承办。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线路与高铁相冲突部分由高空架线改为地下埋线。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改线停电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要求对涉案线路恢复原状的金额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压供用电合同二份、委托书一份、电力施工合同一份、照片四枚、录像光盘一张、电力行业标准一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公司和金泽公司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84条规定:35KV及以下的电线路(包括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等)不得跨越接触网,应由地下穿过铁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KV-10KV,平原地区配电线路入地〗的规定施工,未侵害原告的用电权利,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而原告主张的恢复高空架线,对高铁运营存在潜在危害,被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故对原告恢复高空架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申请的对涉案线路恢复原状的金额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赤峰盛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