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3612号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8301276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工业园区(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68344214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能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金泽能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39492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因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认定金额为36622元,原告对此存有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确认普通债权3949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已经申报完毕债权,经核实确认,其首次申报债权确认享有普通债权4022700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债权120000元,利息13164000元,经核实后,已经补充认定普通债权120000元,利息36622元,原告所诉事实不明,缺乏事实依据。
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22年9月2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上宣读,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已经上传至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群,请各债权人认真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补充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对《补充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或他人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2022年9月17日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在上述期限内,债务人、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的,视为对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8日,赤峰通源电力输变电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元一变66KV城化线间隔运行、维护、检修协议》《城东变66KV城化线间隔运行、维护、检修协议》两份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维护费用每年60000元,维护三年,合同价款180000元。赤峰通源电力输变电维护有限公司原系原告金泽能源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8月30日,原告金泽能源建设公司对赤峰通源电力输变电维护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赤峰通源电力输变电维护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注销。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5日本院裁定对该公司进行重整,2022年9月5日本院裁定批准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申报的《元一变66KV城化线间隔运行、维护、检修协议》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城东变66KV城化线间隔运行、维护、检修协议》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均予以认定。2020年12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又对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进行债权申报,未获得认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94920元。
另查,2022年9月2日,召开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已经公布异议规则,要求如对债权认定存有异议,应在2022年9月17日前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与赤峰通源电力输变电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协议、《元一变66KV元华线出线间隔运行、维护、检修协议》《城东变66KV城化线运行
维护检修协议》、债权人申报普通债权认定单、债权重新认定函、被告复函一份、被告提交的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原告第一次申报债权材料、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2019)内0403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原告补充申报债权材料、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光盘及主持词、《赤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2022年)44号、56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合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时全面认真的履行合同内容。如将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违约金为普通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确定的起诉时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普通债权394920元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