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2697号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南天丰商贸城A区B7-1-1-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金泽能源公司)诉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恒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15日接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金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恒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金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94,58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94,588.83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7月18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赤峰恒锦公司与原告内蒙金泽能源公司签订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电源点至高低压变配电室所有高低压配电相关工作,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平双路与解放街交汇处西北侧。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945,797.9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872,844.17元(其中含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405,365.43元),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已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另案起诉。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申请,金额为18,567,433元,扣除前述金额,被告仍拖欠原告4,694,588.83元(18,567,433元-13,872,844.17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赤峰恒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案涉合同,但截止目前双方未就工程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永电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945,797.9元;该工程于2021年6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律师函邮寄签收记录、竣工图、结算申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及永电工程结算资料及申请,结算金额为18,567,4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回复,视为对原告提交资料的认可,被告质证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内蒙金泽能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锦公司签订了《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赤峰恒锦公司将位于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工期300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945,797.9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工程设备预付款,配电室主要设备全部进场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5%作为工程设备材料到货款,配电室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70%,具备送电条件后,在送电前,被告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的90%,双方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结算款的9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移送施工资料,2021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72,844.17元(含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405,365.4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18,567,433元,扣除前述金额,被告仍拖欠原告4,694,588.83元(18,567,433元-13,872,844.17元)工程款,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未予回复结算亦未继续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金泽能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锦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移交施工资料并于2021年6月2日经竣工验收,于202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资料及结算申请后,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在送电前,被告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的90%,双方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结算款的97%”合理期限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视为认可该结算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4,694,588.83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94,588.83元,并以4,694,58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4元,由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