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2民初3590号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80456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6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5月22日,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土地整理中心(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下设的机构)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基本农电整理项目电力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045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也已经过,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6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2017年11月,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赤峰市土地整理中心因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机构改革变更为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被告主体适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290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原赤峰市土地整理中心),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答辩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完成,多年来原告并无催讨事实,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我中心与原告的合同遵循《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原告携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申请单递交到巴林左旗土地整理中心,巴林左旗土地整理中心审批盖章递交到我中心,再由我中心审批盖章递交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原告。而原告多年来并未向任一单位递交申请。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现并入原告)中标原赤峰土地整理中心(现为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招标的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电力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为ZTDL-2009-04。2009年5月22日,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赤峰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电力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527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需要交纳工程款的10%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技术人员、机械进入施工场地后甲方(原赤峰土地整理中心)支付工程款的20%的预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输电线总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后付款到80%,带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1年。2009年11月27日,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向原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现为赤峰市自然资源局)预付保证金16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记账凭证载明:暂存款/保证金/土地整理中心16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原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将保证金160000元转账给原赤峰市土地整理中心。2010年6月4日,原赤峰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转账305000元。2012年5月31日,赤峰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巴林左旗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转账992950元,附言为赤峰市土地整理中心付工程款。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在答辩状中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完成,多年来原告并无催讨事实,…”。在庭审中称:“只要过保证金,因为保证金确实打到自然资源局了,几年前***确实找过自然资源局财务科谢科长,谢科长说钱已经给国土了,资金是独立的,和我们要不着,合同也不是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其自2018年接受业务后就找过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的***主任催要该工程欠款,***领着他见到谢科长、***科长,之后,他也找过***科长,并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为证。 另查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虽为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的下设机构,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发生变更,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承继。案涉合同价款为1527000元,已支付129795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29050元;保证金为160000元。原告及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双方上述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故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负有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229050元,并退还保证金160000元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及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均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准确时间,本院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即2009年12月31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率执行标准,因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对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有利,故本院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主张原告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职工***先后多次到二被告处催讨过上述工程欠款及保证金,且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在庭审中承认在几年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索要过工程保证金,无证据证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在原告工作人员索要欠款时明确拒绝偿还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将案涉保证金160000元转账给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故原告主张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50元及利息(以229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88元,由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储备整理中心承担;原告多缴纳的385.5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