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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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4021号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南天丰商贸城A区B7-1-1-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金泽公司)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405365.43元,并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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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路××街交汇处西北侧,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内容。2020年10月29日按照工程回款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5365.43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96,金额为3405365.43元)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锦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泽公司,汇票到期为2021年9月28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到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恒锦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也确实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405365.43元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向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00928737477272,并非原告所诉票号。2.被告处资金已被政府监管,不能支付到期票据的行为应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金泽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恒锦公司(发包人)签订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路××街交汇处西北侧。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8日,被告恒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枚,出票人:赤峰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96,票据金额:3405365.43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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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予以认可,亦承认尚未给付,但称资金已经被政府监管,没有办法兑付票据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赤峰恒大华府永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已经出具承兑汇票,被告应依约按票据中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05365.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3405365.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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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