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2228号 原告:内蒙古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四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内蒙古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处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元,尚欠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 10000元。因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经原告吸收合并后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告作为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合并注销后新的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享有向债权人主张权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在赤峰鑫航电力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2010年10月11日,赤峰鑫航电力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0元。2018年4月3日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在赤峰日报发布由本案原告承继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公告。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后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记账凭证、缴费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协议、报纸公告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赤峰鑫航电力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已还款12000元,余欠1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 关系明确,现原告作为承继被吸收合并公司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权利主体,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内蒙古某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