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744号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附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1397E。
法定代表人:曾志生,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衍爽,系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灿。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衍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33元、污水池改造工程款29000元、基桩停工损失费113400元,合计277633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公司所属的二期基础桩工程、1#仓库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污水调节池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已依合同约定完工。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品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54293元后,尚欠工程款164233元。2014年10月10日,因设备停工,原、被告还协议确认了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113400元。上述二项费用相加,被告共欠原告2776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基础静压桩工程停工损失、再次进出场费结算单》因其发生在对账单之前,又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污水调节池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所属的1#仓库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污水调节池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88000元。2016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423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污水调节池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4233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之诉求,合同中虽未约定,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理应支持,综合本案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等因素考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为妥。原告诉求的停工损失113400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其未能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4233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修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