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2民初1522号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8号附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139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委托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05211.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江西伯爵文山酒店及文化艺术中心的桩基工程。在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桩基工程款11392410.80元。2017年初,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以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9587199.20元;超额支付1805211.5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反馈不能接受。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并据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口头辩称:1、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业经验收和决算,且原告已依据决算支付大部分工程款;3、合同价与结算价不一致,以及结算后,一方擅自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三者价款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以其中哪种价款为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省级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及住建部的部门规章规定,答案是应以结算价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按被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否变更;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是否有代被告支付的货款,代付了多少货款。
一、关于原告签署《桩基工程结算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否变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6年8月先后承包了原告的“伯爵文山酒店·文化艺术中心”、“金岸·银河广场”、“锦绣文山三期”3个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该3个项目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固定计价方式,即分别是2013年8月的项目为综合单价890元/m3;2014年9月的项目为直径0.9米以下(含0.9米)单价890元/m3,直径1米的单价870元/m3,直径1.1米以上(含1.1米)的单价860元/m3;2016年8月的项目为结算单价880元/m3,亦即为该3个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基本一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桩基采用深护筒旋挖成孔桩,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桩塌方、废桩等,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工程量计算方法是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计算。尽管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计价方式约定明确,但由于原告一方缺乏专业知识,对深护筒旋挖桩认识不足,对此产生的充盈系数及护筒的工程量,原告误认为也应充计到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当中,殊不知既然合同订立了固定计价,且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要求计算,就已经考虑了充盈系数及增加护筒工程量的风险因素,从而排除了充盈系数和护筒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所以在结算工程造价时将充盈系数和护筒的工程量也计算在内,并据此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事后,原告委托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上述3个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伯爵文山酒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送审造价11392410.80元,审减造价1805211.55元(其中充盈系数1425190.45元、护筒部分380021.10元),审定造价9587199.20元;“金岸·银河广场”项目送审造价10395760元,审减造价2037504.20元(系护筒部分),审定造价8358255.80元;“锦绣文山三期”项目送审造价1452931.20元,审减造价137841.60元(其中护筒部分65841.60元),审定造价1315089.60元,即该3个项目审减造价总计3980557.35元,如此巨大的金额差异,造成原、被告双方利益完全失衡,构成重大误解。正因如此,在案涉“锦绣文山三期”项目的诉讼中即吉州区法院(2017)赣0802民初1693号案件,被告认可该项目的审核结果,同意核减护筒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为:1、存在与行为人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2、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原因是对行为主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3、行为人因错误认识所为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桩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旋挖成孔桩,既然是螺旋钻挖,必然会产生充盈系数,同时由于地质条件的不同,可能要增加护筒钻挖,这便增加了工程量及其造价,但合同订立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即以设计桩截面面积等计算工程量,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显然,该合同的约定排除了计算充盈系数和护筒部分的工程量,且单价固定就包含了增加工程量的风险,而原告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基于错误认识,在结算工程造价时,将充盈系数及护筒的工程量也计算在内,并由此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表构成重大误解。充盈系数及护筒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予核减。
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是否代被告支付了混凝土供应商货款,代付了多少货款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吉水县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银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及电子交易回单、付款发票等证据,证明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915365元;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所谓代付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的特征,能证明案情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代付的货款,应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伯爵文山酒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桩基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为: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阶段性验收变更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为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3、桩基采用深护筒旋挖成孔桩,如在施工中发生桩塌方、废桩等,乙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4、工程量计算方法: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有效桩长、标高及实测深度另加0.8米高的敲桩头,剩以设计桩截面面积立方米计算;5、桩基成孔单价按包工包料固定计价方式:综合单价890元/m3,单价中含五险一金,效线定位、钢筋及制作安装、商品混凝土及浇捣、泥壁护壁、设备进出场费用、原材料二次检验、水电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不包括桩身检测费、渣浆外运费、敲装头费,空孔另按100元/m计价;6、乙方负担上交给甲方按总价的1%管理费,甲方负责与土建总承包单位衔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对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2014年元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签署了桩基工程结算表,造价金额为11392410.80元。2017年元月27日,原告委托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对其先后发包被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桩基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是三个项目都核减了造价。本案项目审定造价为9587199.20元,与双方签署的结算造价相比核减了1805211.60元即扣减的系充盈系数和护筒部分的造价。但原告已按双方结算的造价陆续共支付11278486元(其中代付货款2915365元),与审定造价相品,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6912868.8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江西伯爵文山酒店及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不具有施工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实质系借用企业施工资质的挂靠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有权按约获取工程款。然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负责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的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在结算工程量及其造价时,误将充盈系数及护筒部分的工程量及其造价也计算在内,且数额较大,造成双方效益失衡,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涉及的本案桩基项目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审定的工程造价相品,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同时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署的《桩基工程结算表》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9587199.2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91286.80元,并支付此款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由被告***负担2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四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