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03民初1521号
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外圆内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由原告吉安金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