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2民初833号 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该公司职员。 被告: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潮发花园A座写字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卓越后海金融中心37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0641.57元及承担违约金46526.59元[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止按1年期LPR4.15%计46526.59元,以后从2022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40641.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确认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对其承建的位于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及配套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等费用由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SZLA-CC-CXX-2019-054-MD-0号)《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的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亭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等发包给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670644.94元,工期暂定3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在质保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工程完工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经验收确定案涉工程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此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2020年6月28日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026262.28元。在施工过程中,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一),协议明确了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赶工奖,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2021年1月19日经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审核,确认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得赶工奖61496.62元,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了447116.83元,尚欠工程款579145.45元未支付(包括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未解付492757.40元)及赶工奖61496.12元,两项合计共欠640641.57元。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开具发票给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持股57%),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签约和履约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验收、结算及支付均受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审查、审核、支配,同时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资金都均存在调拨、使用,存在“人格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在恒大集团出现危机,长期拖欠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多次催索,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确认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为1026262.28元,其已支付款项939874.23元,其中包括已结清商票金额447116.83元,未结清商票金额492757.40元,所以涉案工程未付款仅为86388.05元,款项没有支付原因是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请款资料。关于发票问题,其公司请求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额的发票供其公司核对。关于商票问题,基于票据无因性,即使出现拒付情况,或商票出现逾期,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请求票据纠纷,其自愿接受商票,说明其实际享有商票背书权利,即使商票出现逾期,其也没有丧失其应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其权利受票据法保护。关于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法人,各自都是专业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公司没有庭前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公司认为公司法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明确规定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负举证责任,如法庭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据,其公司将在庭后补交。 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没有任何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或法定义务,其亦未在工程结算书上确认**,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2.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且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法人独立,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加倍计算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本案全部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与其无关。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更未基于股东地位损害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其余各被告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业务,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其也不是任一被告的股东,更不可能基于所谓股东地位损害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利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东潮工合字19[0.78-2]039粤穗),约定工程名称为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潮州市富丽公园以西、外环北路以北、兴工北路以北,工程内容包括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有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部分材料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承包,承包范围为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的书面指令为准,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670644.94元,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等。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约定鉴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赶工奖,赶工奖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对金额为准,在原合同结算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 上述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1026262.28元(《工程结算单》由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公司预决算部编制,所盖公章中注明“对外无效”),并经审批确定赶工奖金额分别为18417.98元、22536.06元及20542.08元,赶工奖金额合计61496.12元。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26262.28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7116.83元,另于2020年9月24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的金额为1646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提示付款,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及于2021年1月14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的金额为1475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及于2021年1月15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的金额为180577.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92757.40元。 另查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1985年2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一般经营项目为风景园林工程等。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共富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2014年11月25日分别认缴出资5700000元、4300000元。 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其提供了其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拟证明其与其余各被告均各自法人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其提供了其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拟证明其与其余各被告均各自法人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 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 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东潮工合字19[0.78-2]039粤穗),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026262.28元,并经审批确定赶工奖金额合计为61496.12元。至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并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92757.40元,由于汇票是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上述汇票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提示付款后均被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案涉汇票权益未能实现,未能获得施工合同通过汇票支付的所涉工程款,不能视为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工程款,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未结清商票金额492757.40元应当视为已支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其通过汇票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492757.40元仍应视为其未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仍当应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依照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及工程保修期为2年,以及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于2020年7月28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1026262.28元的97%即995474.41元及赶工奖61496.12元,抵除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7116.83元,工程款余额为609853.70元,以及于2021年9月15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1026262.28元的3%的质保金即30787.87元,共计64064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述所欠款项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还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4日以工程款60985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以工程款640641.5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2年5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28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赶工奖609853.73元,至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十八个月,且其中赶工奖不是构成建设工程实体的费用,也不是完成建设工程所必需的费用,系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停工或窝工而引起的,与完成的建设工程不能形成对价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赶工奖不属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确认其将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09853.73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9月15日向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30787.87元,至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确认其就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787.87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共富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分别提供了其公司2020或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以证明其与其余各被告均各自法人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事实,因此其所提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40641.57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9月14日以工程款60985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以工程款640641.5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2年5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30787.87元就潮州恒大山水城二期25-27#楼南侧区域园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2元,减半收取计5336元,由被告潮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受理费53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至其指定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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