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6号501、502、50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铁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节能铁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发包人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一审法院在深圳园林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在查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欠付深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欠付深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没有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