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金融城南路87号。 负责人:金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肖**英,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3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称渤海银行)及原审被告成都恒大新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北城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大集团)、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下称恒大集团成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3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园林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起园林公司与新北城公司签订了《成都恒大***广场首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明确约定由园林公司承接新北城公司开发的成都恒大***广场首期园建工程。至今新北城公司未与园林公司决算,新北城公司从2020年1月起向园林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其所开具的300多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直未支付,现导致园林公司资金十分紧张。二、园林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司,***公司根据新北城公司的指示到渤海银行处办理票据的贴现。三、渤海银行是案涉票据的出票银行,其与恒大集团及新北城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公司合作,专门对商业承况汇票进行票据贴现,渤海银行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均反映其在恒大集团出具了《承诺函》等情况下开具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明知新北城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故只能向恒大集团及新北城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即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渤海银行申请法院冻结了园林公司银行存款,于情于理,都是错误的。现在案涉票据不能足额兑付,完全系由恒大集团及新北城公司不依约承兑导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出票人新北城公司及担保人恒大集团承担。案涉票据已在一审查明由渤海银行贴现至上海银行,2021年7月15日上海银行向渤海银行主张票据追索,渤海银行已经清偿案涉票据的金额,应当在规定的3个月内再追索,渤海银行在一审诉讼时已丧失向园林公司追索时效。 渤海银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渤海银行已于2021年7月15日在电票向园林公司发送再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84条,已在期限内向园林公司发起追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新北城公司、***公司、恒大集团、恒大集团成都公司未予陈述。 渤海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共同向渤海银行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2987.80元;2.判令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共同向渤海银行支付逾期利息4685.94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4日,其余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汇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承担渤海银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判令恒大集团对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新北城公司开具票号为XX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3598.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收款人为园林公司。新北城公司作为承兑人在上述汇票上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3日,园林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2月2日,***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1090000元,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包含增值税;因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包含增值税。2021年2月3日,恒大集团成都公司发出《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明细的确认函》,明确确保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并确认在渤海银行办理贴现业务。2021年2月4日,***公司向渤海银行申请买断式贴现,贴现利率9%,渤海银行向***公司支付贴现金额99454.7元。2021年5月17日,渤海银行将案涉汇票转贴现至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4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汇票承兑人即新北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1年7月15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主张票据追索权,渤海银行清偿了票面金额103598.65元。同日,渤海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发出追索。目前该汇票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8月11日,渤海银行向园林公司、***公司、恒大集团及第三人恒大集团成都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清偿汇票债务102987.80元,恒大集团对新北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恒大集团向渤海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渤海银行同意给予恒大集团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50亿元,就其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承诺如下:“我司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贵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我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中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贵行无关。”2020年8月7日,恒大集团确认恒大集团成都公司、新北城公司为其控股公司。2020年8月,恒大集团向渤海银行出具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所述“下属控股子公司”包括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1%的子公司(包括控股下属公司及控股下属公司子公司)。2020年8月21日,恒大集团向渤海银行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明确园林公司、***公司为该公司推荐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贴现给渤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贴现取得案涉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在被拒后向渤海银行发起追索,渤海银行清偿了全部票据金额,依法取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对渤海银行持票人的身份及取得的票据权利予以确认。 关于被追索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渤海银行作为持票人,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新北城公司、背书人园林公司、背书人***公司进行再追索,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应当对案涉汇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汇票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渤海银行于被追索当日即清偿案涉汇票全部债务,现渤海银行自述已扣划汇票金额610.85元,故对渤海银行诉请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支付剩余票据金额102987.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渤海银行主张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未清偿汇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渤海银行主张再追索的请求权依据为票据法相关规定,故对渤海银行要求依据贴现协议确定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北城公司关于不应依据贴现协议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再追索的利息应以清偿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据款10298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其他费用的问题。渤海银行主张的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法定票据债务范围,且渤海银行未举证实际产生,对渤海银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北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该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恒大集团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保证行为发生在202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恒大集团于2020年7月14日以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新北城公司提供担保,案涉汇票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不属于票据保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中,恒大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我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合文义解释、债权人接受担保预期等考量,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具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新北城公司关于恒大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大集团应对新北城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支付汇票款项10298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据款10298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二、恒大集团就上述新北城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北城公司追偿;三、驳回渤海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新北城公司、园林公司、***公司、恒大集团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渤海银行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包括园林公司在内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渤海银行在清偿当日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园林公司发起再追索,未超过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故园林公司应当向渤海银行清偿票据债务。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