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北路449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6号501、502、50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铁汉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原审第三人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节能铁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铁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除一审判决第一项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外,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还应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870415.2元;2.请求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支付利息部分由“利息以9402188.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改判为“利息以6195503.35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17249.32元;以8234053.77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利息为764291.64元;以10272604.19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870415.2元”属于法律、诉讼程序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1.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张按照其与深圳园林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但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没有提请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首先,扣除履约保证金属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分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扣除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构成独立的诉请。故,在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未提反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裁决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法院直接裁决处理“扣除履约保证金”是对深圳园林公司诉权的侵犯。深圳园林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并未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情形处理,没有经过庭审调查、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径直判决是对深圳园林公司诉权的侵犯,一审法院此行径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纠正。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1条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而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反馈,银行保函已经逾期,双方并未就重新开具保函或缴纳履约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对保函逾期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在履约保函逾期后不再互负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相应条款不再执行。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一审法院均无权在本案中另行扣除履约保证金。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385504.19元,并确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经向深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2900元,可得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027260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10272604.19元,不应扣减履约保证金870415.2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9402188.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存在错误。1.利息计算本金错误。根据法律及事实,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604.19元,故应当以10272604.19元作为利息计算本金。2.利息计算周期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2页“中节能铁汉公司要求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存在事实错误。中节能铁汉公司从未自述或自认利息从“本案诉讼之日计算”,中节能铁汉公司坚持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同《民事起诉状》载明,即“利息以6195503.35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17249.32元;以8234053.77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利息为764291.64元;以10272604.19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工程通过验收并经审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80%……保养费用在保养期第1年完成后支付保养费用的50%,保养期2年完成,达到工程最终验收要求后支付剩余的保养费用”。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当于2006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结算款80%(20385504.19×80%-10112900=6195503.35元),2007年4月19日保养期第一年完成之日支付保养费用的50%(20385504.19×20%×50%=2038550.42元),2008年7月6日保养期第二年完成支付剩余保养费用(2038550.42元)。相应利息从应付日次日起算。具体详见《民事起诉状》附件《利息计算表》。3.利息利率错误。本案中,因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单方原因导致自2006年至今拖欠巨额工程款,经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多次追讨未果,已经超过17年之久,给中节能铁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和LPR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未超过基础利率的4倍,并不属于恶意请求。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存在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中节能铁汉公司要求5年期贷款利率不违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判决支持了该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节能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答辩称:不同意中节能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针对第一点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是违法转包,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园林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合同款10%的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该项认定。针对第二项上诉理由,对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中节能铁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向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仅能就工程款部分向发包人主***,法律并没有规定利息。对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的转包关系,我方不知情,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且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合作协议并没有办理相应的结算,也没有约定利息,中节能铁汉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深圳园林公司述称:同意中节能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已经过去了20年,这么久没有结算,对于施工方是很大的伤害,项目已经完工并且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经实际使用,该项目对南沙区经济环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不需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用由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中节能铁汉公司无权向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中节能铁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到本案提起诉讼时,南沙土地开发中心都不知道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的转包关系。而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节能铁汉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之所以未完成结算,主要是由于深圳园林公司未配合提供工程变更的相关材料导致未能完成财政评审所致。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本就是由于深圳园林公司违法转包所致,所以,不能将案涉工程未进行财政评审的后果由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承担,而深圳园林公司却置身事外。因此,本案中中节能铁汉公司越过深圳园林公司直接向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是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逻辑的,对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也极不公平和合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9402188.99元没有依据。第一,一审判决直接以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以合同为主要依据。案涉工程补充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本补充合同调整项目的结算价,以财局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但案涉工程一直没有经过财局最终审定结算价,一审判决以非经财局审定的结算价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中节能铁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3.5%的转包收益。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责任。但也应以中节能铁汉公司能够获得的工程款为上限,依据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获得的工程款应扣除3.5%的转包收益,虽然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获得的工程款不应高于合同有效情况下获得的利益。所以中节能铁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5%的转包收益。综上,一审判决对应支付给中节能铁汉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条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包括利息等。在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中节能铁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支持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不需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中节能铁汉公司答辩称:一、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认为其不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经过多次诉讼,均确认中节能铁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地位,故中节能铁汉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二、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认为深圳园林公司原因导致未能进行财政评审是错误的,事实上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要求补充材料是拖延时间,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委托造价工程时中节能铁汉公司和深圳园林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造价资料,且案涉工程与2005年竣工,2006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长达数二十年期间,我方多次上访发函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但其均拒绝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此背景下仍然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条件,对施工方不明显不公平,该认定是恰当的。三、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不认可其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结论是错误的。1.该造价公司是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2.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也在该份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3.一审庭审过程中,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认可该份报告结果。故一审法院以该份报告作为结算并无不当。四、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要求扣除3.5%转包收益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该3.5%收益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五、关于利息问题坚持我方上诉状意见。 深圳园林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中节能铁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604.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195503.35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17249.32元;以8234053.77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6日的利息为764291.64元;以10272604.19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5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园林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园林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园林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更名为现名称。中节能铁汉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铁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符合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贰级企业要求。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2005年2月24日,深圳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704152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 2005年5月9日,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发包人、甲方、建设单位)与深圳园林公司(丙方、承包单位)及案外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管理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深圳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苗木种植(含肥泥)、灌溉系统、排水系统等,合同总金额为8704152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0%(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保养费用、保留金)。工程通过验收并经审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扣除安全生产措施费、保养费用、保留金)的80%,保养期费用按照工程总价的20%预留,保养费用在保养期第一年完成后支付保养费用的50%,保养期2年完成,达到工程最终验收要求后支付剩余的保养费用。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资格,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 施工合同签订后,深圳园林公司(甲方)与中节能铁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投标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所约定的内容。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暂定价款为8704152元,最终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结算。甲方在项目结算后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的3.5%分配收益,剩余结算款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包括项目现场日常施工管理、进度管理、工程变更规划与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等现场管理,及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事宜。乙方负责根据甲方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文件就合作项目进行具体施工,乙方包人工、包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由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后,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费用,以保障项目顺利完成。甲方应获得的项目结算价3.5%的收益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从结算款中扣除,剩余结算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查,中节能铁汉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贰级资质。 案涉工程于2005年3月18日开工,于2005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06年4月19日经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南沙采石场整治复绿单位工程保养期(一年)验收记录》《南沙采石场整治复绿单位工程保养期(二年)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在二年保养期内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规划调整以及图纸变更等情形,案涉工程的建设规模有所扩大,施工项目有所增加。为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以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的暂定金额为45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确定。 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深圳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10112900元,深圳园林公司在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3.5%的收益后,将剩余的9900196.75元支付给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表示,在本案诉讼前不清楚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深圳园林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将其与中节能铁汉公司进行合作以及案涉工程由中节能铁汉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告知南沙土地开发中心。 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政评审程序,深圳园林公司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之间,以及深圳园林公司与中节能铁汉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均未办理结算。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表示,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财政评审程序,系因深圳园林公司未能配合提供合同价款变更的申报材料所致,其曾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深圳园林公司发函催促,要求深圳园林公司补充提交工程变更资料。2010年至2019年期间,深圳园林公司陆续通过信函、信访等方式向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催讨剩余工程款。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则要求深圳园林公司完善工程变更资料以推进财政评审及尾款支付工作。 一审另查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于2011年委托第三方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1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0385504.19元。其中主合同部分为13327525.76元,包括合同内工程量清单总价13327525.76元、措施费清单总价331800元(包干价)、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包干价);补充合同部分为7057978.43元。庭审中,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对该审核报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的财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于审核报告中的措施费清单总价331800元和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为深圳园林公司在投标时所报的费用,是用于不可预测的事情发生之后才需要费用,该两笔费用并非是中节能铁汉公司施工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中节能铁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单价来主***,其对上述两项费用无权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如果存在转包行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深圳园林公司是以保函的形式作为履约担保,土地开发中心并未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现该保函已经过期,故在双方结算时应当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约定的由深圳园林公司获得项目结算价3.5%收益的部分亦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中节能铁汉公司需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据此享有的合同权利系向深圳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而深圳园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为收取工程结算总价3.5%的收益,同时将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处中标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交给中节能铁汉公司施工。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深圳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中节能铁汉公司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上述《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虽辩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确定,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评审程序,故未达到办理结算的条件。但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06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一直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确定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如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将使施工方的利益一直空悬无法得到实现,这对施工方明显不公平。鉴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2011年已委托第三方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方对该审核报告结果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385504.19元。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不得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资格,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根据中标通知书中所约定的中标价8704152元,可确定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870415.2元。如前所述,深圳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中节能铁汉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张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约定由深圳园林公司所获得项目结算价3.5%的收益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关于扣除该3.5%收益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审核报告中的措施费清单总价331800元和安全生产措施费131999.57元,为工程形成提供条件所需的费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抗辩要求扣除措施费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付的工程款10112900元后,一审法院确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尚欠的工程款为9402188.99元(20385504.19元-10112900元-87041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对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深圳园林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9402188.99元范围内对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责任。中节能铁汉公司要求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支付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9402188.99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18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2188.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12.68元,由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97元,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67115.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否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对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深圳园林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节能铁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节能铁汉公司承担责任。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主张其与中节能铁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节能铁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深圳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中节能铁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又全部转包给中节能铁汉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中节能铁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使用,故中节能铁汉公司依法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确定,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评审程序,故未达到办理结算的条件。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20日竣工,并于2006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案涉工程因客观原因一直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确定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如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将使施工方的利益一直空悬无法得到实现,这对施工方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在2011年已委托第三方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0385504.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以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评审程序,未达到办理结算的条件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问题,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不得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承包人资格,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发包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根据中标通知书中所约定的中标价8704152元,可确定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870415.2元。深圳园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中节能铁汉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主张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履约保证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节能铁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主张支付给中节能铁汉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该3.5%转包收益款问题。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之间约定由深圳园林公司所获得项目结算价3.5%的收益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因《合作协议书》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南沙土地开发中心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扣除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已付的工程款10112900元后,认定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尚欠的工程款为9402188.99元(20385504.19元-10112900元-8704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南沙土地开发中心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188.9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主张无需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中节能铁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数额应为10272604.19元(9402188.99+870415.2)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上诉要求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以不同本金分段并按银行同期5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问题,由于中节能铁汉公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其与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没有合同关系,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是否需要向中节能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中节能铁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节能铁汉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铁汉公司、南沙土地开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18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2188.9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12.68元,由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97元,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67115.68元。 二审案件审理费90119.47元,由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4.15元,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776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