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禚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金谷平台大厦BD座9层。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郭意,均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住所地均为大连,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合同中确定的是本案的地域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符合约定管辖唯一的管辖法院,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沈北新城子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工业买卖合同》、设备到货清单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等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金谷平台大厦BD座9层,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的是地域管辖,其住所地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符合约定管辖唯一的管辖法院,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即依法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法确定系上诉人住所地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故该约定管辖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