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禚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郭意,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第一审认定的货物到现场后的验收情况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7日内验收设备质量并出具验收报告为依据来判断所到设备是否合格,由于设备投入使用后一直存在问题,故我公司不能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按合同约定不予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故意找借口不予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故意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的抗辩不合理。二、第一审认定的全部货物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部分的到货签收单,我公司不承认现场设备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未提供全部由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到货签收单,我公司未收到全部合同约定的供货,不能支付相应货款更不应支付所谓的利息。后被上诉人到现场看货也未能准确提供出现场设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确实证据,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证明现场设备由被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原审法院未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的抗辩不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设备均已投入实际使用,其在后期提到的设备问题均由其不当安装及不当运行、维护导致,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工业买卖合同》内容可知,答辩人仅负责设备供货且双方约定的案涉设备检验期为设备运抵现场后三日。上诉人在检验期内并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在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后,将由于其不当安装、运行、维护导致的问题归咎于答辩人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经双方核对,新城子污水处理厂内设备与合同后附设备清单完全一致且部分仍保留有记载答辩人及答辩人子公司名称的铭牌,结合上诉人已支付设备到场后应付款项且无法举证证明其自案外人处采购设备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赴新城子污水处理厂核查,除上诉人委托答辩人保管的M.5.1.2的20个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及一审判决扣除的E3.3一个接线箱外,合同后附清单内的设备均在污水处理厂现场,且部分设备铭牌仍能清晰显示系由答辩人及答辩人子公司生产。结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到现场后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已部分支付的事实,及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场设备系其自案外人处采购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三、答辩人完全系依照合同后附设备清单进行供货,且已举证证明案涉20个套筒阀系上诉人委托答辩人代为保管,上诉人即使另行采购也由其自身原因所致,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687872.5元及利息(利息以687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为732340.59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98383元及利息,利息以5983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11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609425.1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相关设备,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沈北新城子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买方为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购买设备总金额598383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合格后买方出具验收证明(达到设计和双方验收要求)后的1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给买方及第三人带来损失,由卖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通知后,应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费用将由卖方承担。关于检验的约定:在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验收,使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货物运抵现场的,卖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3日内,有权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标准的,已收货物由卖方无条件调整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12月20日前陆续交货。交至沈北新区项目现场(沈北新区新城子区天王北街49号新城子一期污水处理厂北侧,靠近沈哈铁路的203国道东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卖方免费提供现场首次指导安装与单机调试指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向卖方支付15%的预付款,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发票;2、供货款:设备到现场,买方接收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5%合同款,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发票。3、验收款:设备到场后经买方验收,无质量问题结算10%尾款。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并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保函期限一年。合同附件列明了购买设备的供货清单、规格书及性能描述。
另查明,原告提供设备到货清单、物料交接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全部货物,双方于庭后到污水处理厂现场对案涉设备进行核对,原告认可现场缺少案涉的20个M.5.1.2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12500元/个)、1个E3.3的接线箱(952元/台),被告辩称现场有设备,但不能证明这些设备都是原告供应的。被告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9、10月份最终投入使用,但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且有的问题不能维修。原告提供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20个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保管。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697574.5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3800000元,共计4697574.5元,双方均认可将案涉货款的10%扣除作为购买设备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质保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买方接收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5%合同款,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合格后买方出具验收证明后的1年。本案中,经过双方现场核对设备,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的案涉设备除了20个M.5.1.2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1个E3.3的接线箱外均在现场,被告辩称设备在现场但不能证明均系原告提供,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供货交接单显示原告的供货时间介于2018、2019年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及时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其通过第三方进行设备维修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函件,案涉设备的安装由被告具体实施,原告就被告现场安装设备进行现场指导并提出指导意见,就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设备启动安装调试后的验收工作及验收结果,被告亦认可案涉设备在2020年10月份已投入使用,被告于设备投入使用后发函提出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并要求对合同额进行扣减,原告复函认为上述问题不是设备质量问题,系设备不当安装及不当运行导致,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收到全部货物且设备未验收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非合理性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个M.5.1.2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根据现有证据该设备系双方协商由原告保管,未有退货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场缺少的1台E3.3的接线箱(952元/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已交接给被告,因此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86920.5(5983830-4697574.5-5983530*10%-952)元,以及质保金598383(5983830*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完毕的具体时间,被告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因此本院确认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因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单机调试合格后买方出具验收证明后的1年,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启动验收工作及验收结果,但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0月投入使用,本院确认自案涉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后即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6920.5元;二、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869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98383元;四、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98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案涉货物,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并未收到全部货物,仅认可签收单上货物及现场货物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一审中上诉人否认签收单以外收到案涉货物,与现场情况并不一致,因此签收单是并非绝对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早已发货,双方其后就多种事项进行了沟通,如上诉人未收到货物,理应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在双方其后的交流中并未提出此点,显然与其未收到货物的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20个液压排泥管及污泥控制阀未交付问题,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部分货物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保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6元,由上诉人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馨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