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22民初474号 原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金谷平台大厦BD座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17年盘山县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分别在2017年9月至10月,对盘山县太平镇***、盘山县***朝鲜族村进行施工,至2018年末结束。工程施工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119629.90元,已经数年。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9692.90元及合同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属于约定管辖,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