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8民初37号

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都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爱,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耿春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男,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诉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为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诉权,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30元,减半收取14815元(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维康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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