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8民初37号
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都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爱,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耿春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男,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诉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为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诉权,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30元,减半收取14815元(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维康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