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外人***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6执异175号
案外人: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
法定代表人:耿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禾公司)与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为公司称:我公司从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处合法购得位于陵水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海南中洲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栋楼A1907等三套房屋,现网签备案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贵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琼96执107号之三裁定将房屋网签备案制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他人名下,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撤销(2016)琼96执107号之三裁定和(2016)琼96执107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在本院受理的星禾公司诉骏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与星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发了(2016)琼96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骏高公司以涉案房产折抵拖欠星禾公司的工程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骏高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星禾公司与被执行人骏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琼96执1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琼96执107号之一、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名下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栋楼包括A1907房在内的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琼96执1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16)琼96执107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包括A1907房在内的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责令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星禾公司办理该房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向案外人海为公司分别出具A1907房的购房款700802元的收据,后骏高公司和海为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10日在海南省房产管理系统办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提交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6)琼96执107号《执行裁定书》、(2016)琼96执1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琼96执107号之一、之二、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陵房[2016]15号通知、收据以及海为公司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海为公司以其已购买了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为由对本院执行查封的登记在骏高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5月24日被骏高公司在诉讼中调解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星禾公司,后骏高公司又于2016年7月7日与海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10日在海南省房产管理系统办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提交手续。尽管海为公司具备了一定的权利形式要件,但由于海为公司仅提供了骏高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未能提供其支付购房款的支付凭证以及有效的购房发票佐证,且付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大面额的款项交易没有转账记录等,其交易过程有违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海为公司不能证明其付款过程的真实性以及购房的真实性。因此,海为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权利的真实合法性。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具备以下情形才能排除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保护的是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商品房的消费者,即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房屋的自然人。而海为公司为法人,其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据此,海为公司请求排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雪茹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王海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张 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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