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琼9028行初9号
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科员。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被告县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专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分别签订《珍珠大厦A座智能化合同》、《珍珠大厦B座、广场智能化合同》,由原告为骏高公司提供珍珠大厦智能化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包,但骏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经双方协商,2016年1月5日,原告与骏高公司签订《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确定以房抵债;2016年7月4日,双方办妥以涉案A1607、A1907、D1706号房产抵偿工程款交付手续。2016年7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7日骏高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其中,A1907号房产还通过被告的备案审查。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骏高公司发出陵房〔2016〕15号文件,要求骏高公司依据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以下简称省一中院)(2016)琼96执1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和(2016)琼96执107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与骏高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禾公司)将上诉房屋重新签订合同至**、***、***名下,逾期,被告将依据省一中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将上诉房屋备案登记在**、***、***名下。原告在得知陵房〔2016〕15号文件内容后,于2016年11月1日向省一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18日,原告方又委托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不得撤销房屋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行为,并请求被告及时完成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行为程序。被告曾经表示,诉讼期间,冻结对涉案房屋的任何备案登记。但是,2017年3月9日,省一中院开庭审理原告与星禾公司、骏高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备案在**、***、***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于骏高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权要求骏高公司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期间,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将已经备案的房屋登记进行变动;而且,原告与骏高公司备案登记涉案房屋在先,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以前根本没有登记备案在**、******名下的情形,并将备案日期更改为2016年7月10日,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予改正,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县房管局辩称:一、被告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系依法协助省一中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合法有据。2016年10月12日,省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位于陵水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栋楼A201、A1006、A1502、A1606、A1607、A1907、B302、B909、B1503、B1508、D203、D1702、D1706、D1902、D2002等15套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被执行人陵水骏高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星禾公司办理上述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同日,省一中院向被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下列事项:1、解除对位于陵水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栋楼A201、A1006、A1502、A1606、A1607、A1907、B302、B909、B1503、B1508、D203、D1702、D1706、D1902、D2002等15套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办理位于陵水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栋楼A201、A1006、A1502、A1606、A1607、A1907、B302、B909、B1503、B1508、D203、D1702、D1706、D1902、D2002等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生效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办理至星禾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被告上述协助省一中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规定。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系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如前所述,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系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备案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尚未裁决,其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权益尚不能确定,其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备案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执行问题向省一中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尚未经过人民法院裁决,其针对涉案房屋所主张的权益也未经任何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备案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所提第2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诉讼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及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本案中,被告明显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所提此项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系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原告所提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省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州国际酒店B栋楼A1607、A1907、D1706等15套房屋的查封及裁定骏高公司协助星禾公司办理上述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同日,省一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县房管局解除对上述15套房屋的查封及协助执行办理上述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7日,星禾公司向被告县房管局提交《关于合同备案的申请》,请求将A1607、A1907、D1706房屋分别备案至**、***、***的名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县房管局向骏高公司作出陵房〔2016〕15号《陵水黎族自治县房管局关于协助执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通知》,限骏高公司于7日内,将2016年10月24日海南省大集中式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原网签备案登记在原告海为公司等人名下的中州国际酒店B栋楼A1607、A1907、D1706等15套房屋依照《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撤销房屋合同,并协助星禾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至星禾公司申请指定的业主名下,逾期未办理,被告县房管局将依据《执行裁定书》第二条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条将上述15套房屋备案在星禾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县房管局将涉案的A1607、A1907、D1706号房屋变更备案至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县房管局将涉案的中州国际酒店B栋楼A1607、A1907、D1706三套房屋变更备案登记至三位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省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已明确裁定骏高公司协助星禾公司办理涉案的A1607、A1907、D1706号等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要求被告县房管局协助办理涉案的A1607、A1907、D1706号等15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未明确载明要求被告县房管局需将涉案的三套房屋变更备案登记至三位第三人名下,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星禾公司尚未向被告县房管局提交《关于合同备案的申请》,致使《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指定被告县房管局将涉案的A1607、A1907、D1706号等15套房屋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县房管局才收到星禾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备案申请》,方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认定省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星禾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备案的申请》是被告县房管局在本案中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依据;反之,被告县房管局无法确定将涉案A1607、A1907、D1706号等15套房屋变更至何人名下,亦无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县房管局变更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谢强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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