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28民初981号
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都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与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原告工程款2775411.15元、补交的房屋差价款86771元及利息300000元(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珍珠大厦A座智能化合同》、《珍珠大厦B座、广场智能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化工程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629202.1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经双方协商,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2016年7月4日,被告办妥以其开发的珍珠大厦*****、A1907、*****号房产抵偿工程款交付手续,原告补交房价差价款86771元。2016年7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申请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由于被告拟以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与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争议,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认为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2775411.15元,而是以房抵债协议中确认的2030149.02元;2.被告认可退还原告补交支付的以房抵债差价款86771元;3.根据法院判决书,以房抵债未能顺利实现,主要是原告未主动收房,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造成,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珍珠大厦A座智能化合同》、《珍珠大厦B座、广场智能化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房款抵工程款扣除总包配合费及房源变更补充协议》、《补交房屋差价付款收据》、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并应按照*****、*****、A19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030149.02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不同的认识,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内容的采纳情况,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珍珠大厦A座智能化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珍珠大厦A座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65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珍珠大厦B座、广场智能化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珍珠大厦B座、广场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63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后,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3705453.0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1月4日,原告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的工程款11775304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149.02元。同时该《款项结清证明》又明确被告以”珍珠大厦”B座中的3套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64.69平方米)抵付工程款2029205元,剩余的944.02元原告自愿放弃索取。
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款抵工程款协议》,确认被告以多种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5304元,其中包括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座2套商品房(D2508、D2509,预测面积共185.87平方米)抵付所欠工程款的2130569元。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149.02元以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座3套商品房(A1708、C1605、C2705,预测面积共164.69平方米)抵付所欠工程款2029205元,剩余944.02元原告放弃索取权。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房款抵工程款扣除总包配合费及房源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已收被告工程款共11775304元,原告同意扣除配合费151250.87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78898.15元。该《补充协议》又约定将《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中的3套房号为A1708、C1605、C2705(预测面积为164.69平方米)抵付工程款2029205元变更为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B座商品房2套房号为A1708、B1009(预测面积共为181.08平方米)抵付工程款1965669元,因抵付的房款高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同意补足房款差价86771元,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
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中州国际酒店换房审批表》,将抵债房产D2508、D2509、A1708号房分别更换为*****、*****、A1907号房。2016年7月7日,原、被告针对珍珠大厦B栋*****房、*****房、A1907房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就该三套房向原告出具2813650元的收据。
另查明,因案外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并经法院判决胜诉,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1907三套房产,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款抵工程款协议》、《房款抵工程款扣除总包配合费及房源变更补充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究竟为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原、被告签订的《房款抵工程款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共同确认优惠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705453.02,另有100000元为原告保证金尚未返还,被告以多种形式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5304元,其中二套房源(附件1)待解押。原告现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1775304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149.02元。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被告是以多种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全部为现金支付,包括了以房抵债,虽然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1775304元,但该11775304元中包括了《房款抵工程款协议》附件1中被告以D2508、D2509的房款抵付的工程款2130569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再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0149.02元,并同意以A1708、C1605、C2705三套房抵偿工程款2029205元,并放弃剩余944.02元的索取权。由此可见,被告实际用D2508、D2509、A1708、C1605、C2705共五套房产的房款抵付了所欠原告工程款共41***774元。
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款抵工程款扣除总包配合费及房源变更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扣除配合费151250.87元,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78898.15元,将抵工程款2029205元的A1708、C1605、C2705三套房变更为A1708、B1009二套房,抵款金额变更为1965669元,因抵付金额与尚欠金额之间存在差价,原告补付差价86771元给被告。由此可见,被告抵付原告工程款的房屋由D2508、D2509、A1708、C1605、C2705五套变为D2508、D2509、A1708、B1009四套,抵款的总金额由41***774元变更为4096238元。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又于2016年7月4日签订《海南中州国际酒店换房审批表》,将抵款的D2508、D2509、A1708、B1009四套房中的D2508、D2509、A1708变更为*****、*****、A1907,此时被告用于抵款的房已由最初的D2508、D2509、A1708、C1605、C2705五套变更为*****、*****、A1907、B1009四套房,抵款的数额为4096238元。现因*****、*****、A1907被他人主张权力,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未能消灭,原告对被告的未能实现的债权数额应等同于*****、*****、A1907三套房的房款,根据*****、*****、A190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显示,该三套房的房款为2813650元。此外,原告诉求被告应退还补交的房屋差价款86771元,但该86771元在以房抵款协议变更中实际已经计入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813650元之中,本院不再单独处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813650元(包括原告补交的房屋差价款86771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达成《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但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5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用以抵付原告工程款的房产*****、*****、A1907已于2014年12月先抵债给了案外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该三套房屋已被他人占有。被告在明知其房产*****、*****、A1907已抵付给案外人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形下,仍然进行重复抵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被告对此存有过错。被告应对此恶意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4日被告恶意将抵债房产D2508、D2509、A1708更换为*****、*****、A1907之日开始,以2813650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813650元及利息(以281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7.45元,由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开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