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力酒店**。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旭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服务款项金额时未根据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2019年6月30日发送至上诉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至至2019年6月30日阳光公司欠款5883919.56元,并在询证函上告知,若金额不符,则在询证函上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列出不符合的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上诉人对账后,在询证函的“信息不符处”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阳光公司应付账款为5836874.54元。往来询证函系发生关系的两个企业主体之间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查询和函证双方经济账目往来发出的函件,作为发出乙方,询证函记载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当时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客观记载该时间节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上诉人对询证函提出异议后,虽然双方对上诉人一方提出的异议金额未回应,但即使该异议不成立,双方之间欠付的金额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为准。2.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承包合同》2018年6月-8月期间的服务费用1854228.6元,因该费用发生在询证函发出之前,已经由询证函记载内容覆盖,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笔款项明细未经上诉人方盖章确认,故不应当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滞纳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未对违约金提出主张,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出诉请中要求上诉人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129487.94元,并按照年利率0.3%计算利息10616.28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诉请方向错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若当事人变更即按照变更后的诉请审理,若不变更则应当驳回;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直接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认定为滞纳金并予以支持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程序错误。
石油管道公司辩称,一、依据财务规定,《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记载的须是财务账目记载的应收款项,未开具发票的应收款项是不能入账并发函询证的,上诉人仅以询证函为依据证明己方欠付劳务费是片面的,在脱离《劳务费发票》和《结算确认单》相互作证的前提下无法合乎逻辑释清欠付劳务费的构成。询证函中并不包括石油管道公司已提供技术服务但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应付的劳务费1841580.62元,该应付款项可依据《结算确认单》以及双方往来函件予以证明。上诉人单纯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确定欠付劳务费金额,无视《劳务费发票》、《结算确认单》、《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逻辑关系不完整,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对于滞纳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异议,石油管道公司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在我方多次催付下仍多次不履行付款承诺,违约事实成立,石油管道公司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滞纳金、利息是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应付劳务费本金之外的补偿,属于我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所应得到的必要补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129487.94元,合法合理。三、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期间多次不履行付款承诺,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合法合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油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公司支付石油管道公司劳务费(主体构成为员工薪酬)7755446.18(元(其中双方已确认费用暂未开发票1841580.62元),滞纳金129487.94元,利息10616.28元,总计7895550.40元;2、判令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阳光公司作为甲方,石油管道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合同及内容具体如下:一、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派遣员工(劳务员工)从事管道运行、维护、抢修等相关工作,甲乙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劳务员工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员工清单》为准,劳务员工基本信息、到岗时间、薪酬标准等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劳务员工清单》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费用结算依据。3、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4、甲方负责总体费用核算,并根据每季度考核情况及费用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员工薪酬、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工资附加费、轮休费、管理费、培训费和税金等费用,乙方根据本单位实际分配和管理制度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劳务员工每月考核情况支付给劳务员工,并按时交纳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乙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劳务员工实际人数(以双方确认《劳务员工清单》为准)和工作月数,据实计算本季度的各项费用,并交由甲方审核。审核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5、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合同还对劳务员工的费用项目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石油管道公司负责对阳光公司普兴支线天然气工程投产运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水河调控中心、普兴支线天然气工程及其他改扩建工程等沿线输气站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投产运行服务工作,石油管道公司根据阳光公司需求,向其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负责上述服务工作。2、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3、石油管道公司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技术服务人员实际人数(以双方确认《技术服务人员清单》为准),据实计算本季度的各项费用,并交由阳光公司审核。审核无误后,由石油管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阳光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石油管道公司付款4、阳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支付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的,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石油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三、2018年初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石油管道公司根据阳光公司需求,向阳光公司派出技术服务人员从事物资中转等相关工作。2、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服务员工清单》为合同附件,并作为费用结算依据。3、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4、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付款责任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一致。四、针对普兴支线天然气管道及场站的投产试运、运行管理、维护保养、安全及日常管理事宜,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石油管道公司为阳光公司普兴支线天然气管道提供技术服务总承包。2、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3、合同总额为6180762元,其中安全费用30万元。4、费用管理包含人工费、安全费、轮休费、企业利润和税金,合同签订15日内,阳光公司需向石油管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项目的开办费用,由石油管道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总承包费用按季度进行结算,每季度末双方对承包费进行确认,由石油管道公司在10日内向阳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阳光公司必须在收到发票15日内向石油管道公司支付。5、阳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的,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石油管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五、针对前述《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额中安全费用30万元,阳光公司支付安全费,石油管道公司需提供使用清单和相关票据复印件作为支付依据,安全费购置的检测仪器等设备所有权归阳光公司所有;安全费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大小劳保费、员工健康体检费、员工防暑降温费、职业病接害员工体检费、安全培训费等;若安全费用超额使用,超出部分由石油管道公司自行承担,若未使用完,阳光公司有权结转至下一年使用或保留处置、扣除的权利;合同签订15日内,阳光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第一季度技术服务费,每季度末双方对承包费进行确认,第二、三季度分别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季度技术服务费用,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内,双方对费用进行核算,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付款前石油管道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发票,阳光公司须在收到发票15日内向石油管道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油管道公司陆续向阳光公司派遣劳务员工、技术人员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亦陆续对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如下:1、2017年下半年(7-12月)劳务人员休假结算费用为59541.71元;2、2017年第四季度(10-12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246979.06元;3、2018年1-3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535840.58元;4、2018年4-5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884974.61元;5、2018年6-8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38495.51元;6、2018年9-11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38495.51元;7、2018年12月-2019年2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38495.51元;8、2019年3-5月劳务合同结算费用为38495.51元;9、2018年6-8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854228.6元;10、2018年6-9月技8术服务总承包费1176152.4元;11、2018年12月-2019年2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236152.4元;12、2019年3月-5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614228.6元(其中明确不含安全费合同金额为5880762元,前期已结算金额4266533.4元);13、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安全费实际发生108536元(产生项目大劳保费、小劳保费、健康体检费、培训费)。2018年12月20日,阳光公司向石油管道公司发《关于普兴支线运行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付款计划的函》,承诺计划在2019年元月26日前支付总欠款4870776.14的30%,即1461232.842元,其中在元旦前先支付20万元,从2019年调整资金按季度形式支付费用,同时逐步分批计划支付前期欠款。2019年4月30日,阳光公司再向石油管道公司发送《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3月底,我公司共收到贵公司发票总额6183919.56元。其中已确认挂账金额为6106928.54元;剩余发票金额76991.02元由于审批流程未走完,财务暂未挂账,待确认后挂账。截止目前我公司已付款30万元,已确认的欠款额为5806928.54元。我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计划争取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贵公司200万元,余款2019年底全部结清”。石油管道公司收到《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后于2019年5月6日向阳光公司复函,载明“……鉴于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届时贵公司所欠技术服务费估算为773.9万元,现向贵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2019年5月30日前至少支付欠款的70%(541.7万元),2、如贵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方可考虑后期合同续签事宜”。当月17日,石油管道公司向阳光公司发《催款函》,重申前述催款事宜,并告知若不能在合同结束前还款70%以上,在合同到期后将不予续签,并于2019年6月1日上午8时将技术服务人员全部撤出。2019年5月24日,石油管道公司再次向阳光公司发《告知函》,告知其将于2019年6月1日上午撤出案涉项目,请阳光公司完成交接,若届时交接人员未到场或不配合交接、签字确认,石油管道公司将关闭进出站阀门、停止输气并报告相关应急及主管部门。收到《告知函》后,阳光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向石油管道公司发《关于合同到期后继续留8名技术人员的商榷函》,承诺在2019年6月10日前付款100万元,并请求石油管道公司在合同到期撤离时留8名技术骨干,协助、指导公司站场工作,以免人员全部撤离给普兴支线造成安全隐患,对留下的8名技术人员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至年底,新签订的协议按月及时结算,所欠石油管道公司的其余款项年底前付清。次日,石油管道公司复函同意阳光公司关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款100万元、交接后留8名技术人员协助、指导站场工作的请求,并告知8名技术人员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阳光公司须按照《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技术人员相应技术服务费标准进行结算。2019年6月10日,石油管道公司、阳光公司对合同到期后留下的8名技10术人员在2019年6月1日至6月10期间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确认为41825元。后石油管道公司向阳光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函询截止2019年6月30日阳光公司欠款为5883919.56元,并告知若金额不符,则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列出不符合的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阳光公司对账后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信息不符”处签署“截止2019年6月30日,我公司应付账款项余额为5836874.54元,其中1、2017年8月与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已开票未付款额为1840395.14元;2、2018年5月签订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966533.4元;3、按合同第八项第10条约定,投产专家组后勤保障工作及往返交通费用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29946元”内容。因阳光公司未再付款,石油管道公司诉来一审法院,故形成本案。庭审阶段,双方对案涉款项对账,对账中还确认投产专家组费用为29946元;同时阳光公司对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兴义项目费用结算表》中2017年7-9月的113059.18元、《技术服务承包合同》2018年6月—8月期间1854228.6元不予认可,认为两笔款项没有阳光公司签字的结算单印证,并认为安全费用应以108536元计。另双方均确认阳光公司已付款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管道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石油管道公司履行了派遣劳务人员、技术人员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在双方对相应款项进行结算后,石油管道公司开具了结算金额的大部分发票,阳光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关于案涉款项应如何结算问题。阳光公司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为据抗辩,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其欠付款总额5836874.54元,而石油管道公司主张总欠款金额为7755446.18元,并解释《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载欠款额仅指已开发票部分的欠款。结合石油管道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复函“届时贵公司所欠技术服务费估算为773.9万元”内容和该期间阳光公司并未支付过款项的事实,石油管道公司的前述解释合理。且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对账情况,亦足以推翻阳光公司以《往来账项询证函》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此,《往来账项询证函》不是全部款项结算的最终依据,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庭审阶段对账情况作为结算依据。根据结算明细表,对阳光公司在对账时有异议的三笔款项分述如下:1、2017年7月-9月的113059.18元,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第三季度黔西南州项目劳务合同费用结算明细表》未经阳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尽管石油管道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发票金额系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对此石油公司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在2018年6月—9月期间的1854228.6元。经查,针对《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石油管道公司提交了五份结算明细表,时间和结算金额分别为:2018年6-8月1854228.6元、2018年9-11月1176152.4元、2018年12月-2019年2月1236152.40元、2019年3-5月1614228.6元、安全费108536元。除2018年6-8月的结算明细表外,另四份均加盖了阳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进行了签名,特别是《2019年3-5月黔西南州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合同不含安全费①5880762元、已结算金额②4266533.4元、本期结算额③=①-②1614228.6元”,其中的已结算金额4266533.4元同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三份结算明细表总金额正好吻合(1854228.6元+1176152.4元+1236152.40元)。故,虽然阳光公司未在《2018年6月黔西南州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用结算明细表》中盖章确认,但根据《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另四份结算明细表内容,可认定石油管道公司应得2018年6-8月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1854228.6元。3、安全费。在事实上,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就是实际产生的108536元,阳光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再要求扣除191464元(300000元-108536元)系重复扣减。综上,自2017年7月至今,石油管道公司应得价款共计7942387元(59541.71元+246979.06元+535840.58元+884974.61元+38495.51+38495.51元+38495.51元+38495.51元+1854228.6元+1176152.4元+1236152.4元+1614228.6元+108536元+41825元+投产专家费29946元),扣减已付的30万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石油管道公司7642387元。此外,石油管道公司要求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滞纳金129487.94元、按年利率0.3%计算利息10616.28元。案涉合同均约定阳光公司未按期付款的,需每日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阳光公司在双方结算且石油管道公司开具发票后未按约付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石油管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滞纳金的表述不当,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且违约金的性质兼具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利息则属损失补偿,经衡量两项数额,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约定,且金额并不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择数额较高者违约金129487.94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劳务费、技术服务费7642387元,违约金129487.94元,共计7771874.94元。二、驳回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67068元,由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负担1050元,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18元(直接向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安全费用108536元,投产专家费用29946元并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认可石油管道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款项为:1、2017年7-9月劳务合同费用113059.18元;2、2017年下半年(7-12月)劳务人员休假费用59541.71元,2017年第四季度(10-12月)劳务合同费用246979.06元,共计306520.77元;3、2018年1-3月劳务合同费用535840.58元;4、2018年4-5月劳务合同费用为884974.61元;5、2018年6-8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854228.6元;6、2018年6-9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176152.4元;7、2018年12月-2019年2月技术服务总承包费1236152.4元。8、2018年6-8月劳务合同费用38495.51元;2018年9-11月劳务合同费用38495.51元共计76991.02元。前述发票金额共计6183919.56元。而2018年6-8月劳务合同费用38495.51元;2018年9-11月劳务合同费用38495.51元共计76991.02元,即系2019年4月30日,阳光公司向石油管道公司发送的《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的“截止2019年3月底,我公司共收到贵公司发票总额6183919.56元。其中已确认挂账金额为6106928.54元;剩余发票金额76991.02元由于审批流程未走完,财务暂未挂账,待确认后挂账。”内容中未走完审批流程的剩余发票金额7699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应支付石油管道公司劳务及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审支持滞纳金是否有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提出,应依据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记载的数据认定阳光公司应支付石油管道公司的劳务及技术服务费的金额。本院经查,虽然《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石油管道公司明确阳光公司仅欠石油管道公司5883919.56元,但从阳光公司在询证函上备注的内容可知,该欠款金额仅为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的统计,并不包含一审组织对账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的未开具发票但实际已产生的费用数额,故《往来账项询证函》并不能够全面反映阳光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应以实际产生、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双方往来函件反映的内容并结合一审对账的情况对阳光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进行认定。
关于阳光公司应支付石油管道公司劳务及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仅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6-8月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1854228.6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予以确认。关于1854228.6元,虽然阳光公司未在结算明细表上签章,但首先,从阳光公司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黔阳字(2019)33号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来看,阳光公司认可收到发票总额6183919.56元(包含未完成审批流程的76991.02元),扣减76991.02元及阳光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后,阳光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5806928.54元,因阳光公司认可收到的发票总额与石油管道公司提供的发票相互吻合,而发票中包含2018年6-8月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1854228.6元,故此说明可以印证阳光公司对1854228.6元费用予以认可的事实;其次,针对《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石油管道公司提交了五份结算明细表,时间和结算金额分别为:2018年6-8月1854228.6元、2018年9-11月1176152.4元、2018年12月-2019年2月1236152.40元、2019年3-5月1614228.6元、安全费108536元。除2018年6-8月的结算明细表外,另四份均加盖了阳光公司公章及负责人进行了签名,特别是《2019年3-5月黔西南州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合同不含安全费①5880762元、已结算金额②4266533.4元、本期结算额③=①-②1614228.6元”,其中的已结算金额4266533.4元同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三份结算明细表总金额正好吻合(1854228.6元+1176152.4元+1236152.40元),故根据《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另四份结算明细表内容,亦可以印证阳光公司对1854228.6元予以认可的事实。再次,《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石油管道公司提出阳光公司欠付的5883919.56元,系阳光公司认可收到的发票总额6183919.56元扣减阳光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后的数据,而阳光公司在备注第1、2项中认可已开票未付款1840395.14元+3966533.4元=5806928.54元,恰好是阳光公司认可收到的发票总额6183919.56元,扣减未完成审批流程的76991.02元及阳光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后的结果,也是阳光公司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黔阳字(2019)33号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中认可的欠款数额,而该5806928.54元款项中亦包括2018年6-8月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发票1854228.6元,故再次印证阳光公司对1854228.6元予以认可的事实。综合前述理由,故一审认定石油管道公司应得2018年6-8月的技术服务总承包合同费1854228.6元并将其计入石油管道公司应得款项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双方所签协议协议中均约定,阳光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日需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石油管道公司诉讼主张要求支付滞纳金,但从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形式、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来看,均源于双方所签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故石油管道公司诉讼主张的滞纳金实质就是违约金。鉴于阳光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违约事实成立,而石油管道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数额过高,故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8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荣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