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立,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21)辽0105民初1023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查明一审重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重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重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重审法院裁定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然而并没有指出依据的是第一百一十九第几项的具体规定,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一审重审法院所称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共有四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四项规定。而一审重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竟然是“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撤园,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驳回起诉。如此荒唐的驳回起诉的事由居然出现在《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30年后的今天,真是令人不可思议。请问一审重审法院,在上诉人先期抗辩暂时未交物业费的前提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是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非法外包(转包)全部物业服务业务签订的合同无效,物业费擅自涨价无效。两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以及其主体资格,合同效力难道不应该审理吗?物业费涨价是否经过了东油馨村小区业主大会,是否为擅自涨价难道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不应该审理吗?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是判令第一被告对造成垃圾污染环境,损害业主合法权利承担违约责任;第五项是判令第一被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对物业费按质论价的两项诉讼请求就因为物业公司已经撤出园区就不能审理吗?这个毫无法律依据驳回起诉的裁定其理由真是让人啼笑皆非。二、一审重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平等和对等原则。一审重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的驳回上诉人起诉,就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如果按一审重审法院所称因为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撤园,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按照这个逻辑,那么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能否起诉上诉人追偿物业费,按照权利平等和对等原则,一审重审法院也应该驳回起诉,这符合逻辑吗?以物业公司撤园为由驳回起诉是正常的思维吗?三、一审重审法院裁定称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不是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不是物业服务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更是没有根据的无稽之谈。上诉人起诉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第一证据就是刊登在2017年5月19日沈阳日报的中央环保督查在辽宁专版公布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第十六批2017年5月17日),以及中国沈阳政府网于2017年5月27日公布了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第十六批2017年5月17日),白纸黑字的权威调查核实情况是:“皇姑区房产局、三台子功能于2017年5月15日,现场调查核实,东油馨村小区垃圾房(长8.7米,宽4.5米,占地面积39.15米,砖混结构),产权属于东油集团”这个结论,一审重审法院经过了什么调查,或者有什么根据和理由否定了产权管理部门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以及三台子功能认定“产权属于东油集团”的结论!没有调查和根据就是颠倒黑白。东油馨村小区地块是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前身东北输油管理局购置,这是本地区众所周知的事实,岂能空口白牙的否认?东油馨村小区不是东油开发建设,凭什么叫东油馨村,不是东油开发建设哪来的东油职工的房改房?连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都自认“垃圾房我们在使用”。关于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前世今生,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工商查询证据和来自多份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自己的报道有关证据。如果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与东油馨村小区没有关系,凭什么连业主大会都不予理睬就与第一被告中维物业公司签订东油馨村小区物业外包合同,一审重审法院罔顾事实,在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实质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自己与东油馨村小区无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重审法院就认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民间的调侃说你是,不是也是;说你不是,是也不是用在这里再妥当不过。一审法院这么做究竟是为什么难道不令人深思么,不过是传说中的你懂得。四、一审重审法院没有按照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审理要求和指导进行重审二审法院的重审裁定指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上诉人是否有关。一审法院依据该案由认定***应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妥当。”同时提出指导意见“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非常遗憾,一审重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理睬和按照二审法院提出的具体审理要求和指导意见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根本就没有分配举证责任,也没有提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更别说查明事实了。开庭不过就是走了个过场。其结果就是不仅没有达到重审的目的,还变本加厉地无端驳回起诉。尊敬的二审法院,本案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整整二年的时间,其结果是被驳回起诉。一件证据充分并不复杂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项下的业主专有权纠纷或者是相邻关系纠纷项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被一审法院审理成了如今这个样子,何谈效率与公正,何谈让老百姓有司法获得感,这样的裁定有何公信力。上诉人不得不深深叹息,老百姓维权是真难啊!上诉人的维权绝不是为了减免区区一点物业费,而是为了自己和40号楼的业主得到一个好的业主生活环境,可悲可叹的是追求美好生活之艰难。虽然基层法院经历了政法机关的教育整顿,但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和发回重审的审理中没有任何公平正义的获得感,相反依然是受到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对待。上诉人在想,这样一份枉法奇葩的裁定一旦生效,对其类案的处理危害性会有多大。无论如何,上诉人相信中国是法制社会国家,一时的维权艰难曲折只是社会进步过程中的一个小插曲,公平和正义才是主旋律。
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本案案由,要求退还多收的诉讼费;2、追加中国石油管道公司辽宁矿区服务中心为第三被告;3、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非法转包全部物业服务业务签订的合同无效,物业费擅自涨价无效;4、判令第一被告对造成垃圾污染环境损害业主合法权利承担违约责任;5、判令第一被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对物业费按质论价;6、判令第二被告追加的第三被告对其具有产权的垃圾房出具东油馨村小区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图证明垃圾房是否合法存在;7、判令第二被告、追加第三被告对其具有产权的垃圾房造成相邻权关系垃圾污染环境停止损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8、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进驻原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号(40号楼)151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撤园,现已不在园区服务;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撤园,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不是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不是物业服务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解除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号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产并撤离该小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涉案垃圾房产权单位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撤园,无法实现***关于认定非法转包全部物业服务业务签订的合同无效,物业费擅自涨价无效等相关诉讼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不是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不是物业服务单位,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华 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美琪
书 记 员 田舒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