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7513号
申请执行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民路兴义市阳光电力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载明:“一、限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劳务费、技术服务费7642387元,违约金129487.94元,共计7771874.94元。二、驳回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68元,由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负担1050元,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18元(直接向东北石油管道公司支付)。”因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以(2021)黔2301执7513号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8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工商、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3000983089188;无证券信息。申请执行人已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不要求冻结处置公司名下股权。
2.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银行等银行有11个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至381077.61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2022年8月2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有在先冻结信息,故未能实际扣划。
3.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0个网络资金账户。
4.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大众牌、哈弗牌等品牌车辆17辆车辆,车辆信息详见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
5.经向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登记信息,保险种类均为车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故未能实际提取。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已清楚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不要求进行实地调查。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发布悬赏公告,亦未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2021年12月3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电话同意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7637892.9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0元,尚未受偿的7637892.94元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兴伟
书 记 员  杨 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