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杰,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诉讼请求为物业公司、石油公司对垃圾污染损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上诉人是否有关。一审法院依据该案由认定***应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妥当。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美琪
书记员施跃
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