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前进大街173-1号。
法定代表人:谢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银州区红旗街20委5组6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对上诉人石油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2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初审金额,并非终审金额,该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严重违背了事实情况。
**消防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上诉人在内部进行复审,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上诉人向我方发出了预结算审计签证单,应以我方收到签证单的时间为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于同年完工验收至今已逾八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资资料只是初审,初审后按照合同约定相关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应由被上诉人报送至上诉人的上级部门进行复审,但在复审过程中需要被上诉人继续补充和更改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按照要求重新报送有关竣工结算材料,导致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完成复审,故最终结算一直被与形成。双方结算程序尚未完成。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3399.6元。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开发公司向**消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消防公司为**八三馨园消防外网工程中标人。5月27日,甲方石油管道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消防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将**基地室外消防系统联动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市银州区文化街南段99号原八三器材库院内,工程面积48338.29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内容:**八三馨园项目消防外网水系统及电系统施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本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工程造价:暂定中标价格667043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甲方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合格后,从消防检测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接管,工程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合格后,乙方对消防工程的质量,负责保修壹年,质保金额为甲方审定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2014年6月30日施工完成验收。**消防公司和石油管道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工程预决算审计签证单》,确定审定金额为667043元。石油管道公司向**消防公司出具《矿区事业部工程结算书》,并支付工程款的80%即533634.4元,尚欠工程款133399.6元。2014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1日,**消防公司委托辽宁威达律师事务所向石油管道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工程余款133399.6元。2021年9月7日,**消防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矿区服务分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工程结算时间长,公司相关人员出现变动,资料收集难度很大,但招标过程资料不影响此次工程的正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消防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石油管道公司是否应给付**消防公司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消防公司与石油管道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工程预决算审计签证单》,确定审定金额为667043元。2019年2月11日,**消防公司委托辽宁威达律师事务所向石油管道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工程余款133399.6元。2021年9月7日,**消防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矿区服务分公司发送联系函,在工程结束后的7年内,**消防公司持续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消防公司主张权利而重新计算,从2021年9月7日至**消防公司2022年6月1日起诉止未超过3年,故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焦点二,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预决算审计签证单》载明:审定金额667043元,部长审核处有石油管道公司审计监察部部长签字,双方盖章认可,且合同约定待甲方结算审定后,支付甲方审定结算金额的95%。现石油管道公司抗辩称2017年9月1日的审计签证单进行的只是初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要求判令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3399.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缺少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3399.6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尚未竣工结算,且被上诉人自竣工至今放弃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结算价款问题,因被上诉人已提交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矿区事业部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工程预决算审计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上诉人应按照结算书及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虽对结算书及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反驳的理由仅为复审未完成。经查,签证单“部长审核”处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结算书虽未载明时间,但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称出具时间“大概在2017年8月份”。据此,签证单及结算书出具至今已逾五年,上诉人不能仅以未能复审为由,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