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554号 原告:***,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责任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自来水水上主管道爆裂而造原告财产损失57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害部分系自来水主管道部位,应由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水管维护单位,也并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漏水水管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次漏水事故漏水点属于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根据上述规定,有产权单位的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原告所在小区系东油宿舍,产权单位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应对漏水部分水管承担维护维修责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供水单位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来水管道材料质量劣质造成漏水事故的发生,其产权单位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东油宿舍的产权单位,被告一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来水管道的安装及维护一直以来均由其负责,答辩人仅提供必要协助。答辩人作为供水企业在接到原告报修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协助原告安装应急阀门,防止水势扩大,答辩人已尽到供水企业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及证明材料。故对于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相邻权纠纷,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水务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水务集团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供水管道、泵房、蓄水池、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均实际移交给被告水务集团,并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被告水务集团是供水管道等设备的使用人、管理人系水务集团。关于房屋权归属及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确定问题,关系到案件法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负担原则。关于我公司进行维修的破损管道的行为不应当成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2-3-1室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18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2-5-1室的住户家中水表前供水管道爆裂跑水,导致大量自来水从5楼流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棚顶、墙面大白脱落,存放于家中的被褥、衣服、字画等物品被水浸泡。 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原系东北输油管理局职工宿舍。2004年,东北输油管理局按房改政策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个人产权登记。后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东北输油管理局更名为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2、如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的供水企业,其对楼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漏水原因系该楼2-5-1住户家中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爆裂,因爆裂的管线部分属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维护范围,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对该部分供水设施尽到维修管护义务,故因该供水管线爆裂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楼内供水管线应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辩解,因包括案涉房屋已进行房改,房屋产权已由原产权单位东北输油管理局变更为个人产权,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无事实依据;而其主张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修复墙壁大白1000元、各项被褥、衣物清洗费587元、毛皮大衣修复费820元、寿桃字画修复费500元,共计290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结合本院到发水现场勘查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上述部位因漏水造成不同程度浸泡,后经原告自行修复、清洗以及一些物品无法修复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参考大白修复、被褥衣物清洗等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原告被浸泡的毛皮大衣、字画的价格和纪念意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损失价格在合理范畴内,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51.2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无因果关系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9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实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任 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