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545号 原告:***,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自来水水上主管道爆裂而造原告财产损失9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2-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8日,自来水主管道爆裂,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壁柜、墙体大白、衣物受损,财产损失达9266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害部分系自来水主管道部位,应由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水管维护单位,也并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漏水水管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次漏水事故漏水点属于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根据上述规定,有产权单位的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原告所在小区系东油宿舍,产权单位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应对漏水部分水管承担维护维修责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供水单位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来水管道材料质量劣质造成漏水事故的发生,其产权单位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东油宿舍的产权单位,被告一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来水管道的安装及维护一直以来均由其负责,答辩人仅提供必要协助。答辩人作为供水企业在接到原告报修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协助原告安装应急阀门,防止水势扩大,答辩人已尽到供水企业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及证明材料。故对于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东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相邻权纠纷,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水务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水务集团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的供水管道、泵房、蓄水池、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均实际移交给被告水务集团,并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被告水务集团是供水管道等设备的使用人、管理人系水务集团。关于房屋权归属及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确定问题,关系到案件法律责任的主体及责任负担原则。关于我公司进行维修的破损管道的行为不应当成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室(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18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室的住户家中水表前供水管道爆裂跑水,导致大量自来水从5楼流至2-4-1和2-3-1室内,造成原告两间卧室和客厅的棚顶、墙面大白脱落,卧室壁柜、室内地板等木质家具、设施被水浸泡变形,阳台玻璃开裂,存放于家中的13本集邮册、衣服鞋帽及米面等物品被水浸泡。 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原系东北输油管理局职工宿舍。1999年,东北输油管理局按房改政策将该楼内住宅全部出售。原告***于1999年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案涉房屋,于2002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案外人***于2001年从原房主**处购买的皇姑区××街××号××室房屋。2002年10月,东北输油管理局更名为东北石油管道公司。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2、如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本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皇姑区嘉陵江街60号楼的供水企业,其对楼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漏水原因系该楼2-5-1住户家中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爆裂,因爆裂的管线部分属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维护范围,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对该部分供水设施尽到维修管护义务,故因该供水管线爆裂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楼内供水管线应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辩解,因包括案涉2-4-1、2-5-1号房屋在内的嘉陵江街60号楼内的房屋均已进行房改,房屋产权已由原产权单位东北输油管理局变更为个人产权,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并无事实依据;而其主张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修复墙壁大白3000元、阳台玻璃450元、壁柜及地板修复900元,合计4350元。从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来看并经本院的现场查看,上述部位确因本次漏水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现原告已自行进行了合理的修复,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房屋的面积、本地装修行业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原有装修年限及折旧程度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其次,原告主张衣物、鞋子、米面等物品损失2316元。结合原告提供照片,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费用为2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册损失问题。经查,原告在家中存放的历年邮册在本次漏水事故中被水浸泡共计13册,结合邮册的原购买价值、水泡的损坏程度,并考虑原告的购买目的及收藏价值,本院酌定该部分价值损失金额为800元。综上,原告财产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实 审 判 员 任 凡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费 英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