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021号

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55号河北创业投资园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728255342。

法定代表人:耿建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75087859。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总经理。

第三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绿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7713442315。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晶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第三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中环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环公司向我方支付货物欠款140 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 14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0日暂计为2156.87元),以上本息暂计为 142 156.87元;2.判令**公司就本案第一项诉请与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环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中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由我方向中环公司出售环保设备一批,共计金额2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中环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中环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后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环保验收合格交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中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作为环保验收款,同时约定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中环公司需将质保金支付给我方。后中环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我方支付了6万元的预什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交付货物,并经中环公司开箱验收合格后,中环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货物的质保期为1年,自全部货物经中环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或货到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达日期为准,至今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中环公司的项目于2017年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因此中环公司未通知我方进行设备的安装并组织环保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中环公司自身或项目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货物已不再需要或者合同履行对中环公司而言已无实际意义的(此情况下,对于我方已供货物或为向中环公司交货已完成的合同内容,中环公司仍应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标准参照本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环公司理应于2019年7月27日前向我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4万元。又因第三人系被告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与中环公司应当就该笔欠付款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方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中环公司已开箱验收合格,由于项目停滞至今且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双方约定,中环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的规定,中环公司不仅需要向我方支付14万元的货款,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环公司辩称,白晶公司已经供货,但我方项目没有开工,设备量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一直说要调但白晶公司还没给我们调。因为量程不符合约定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到货款。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我们付完款后对方应当提供全额发票,但我们现在只收到6万发票,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公司述称,中环公司系**公司的子公司,但两个公司是独立主体,单独记账,白晶公司要求中环公司与我方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7年10月27日,白晶公司(乙方)与中环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进口COD在线检测设备等,价款共计20万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货物运抵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对数量、规格、型号、外观、技术资料等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崭新、完整、合格的,如检验发现质保、数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前述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环保验收、交钥匙交货义务后,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乙方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环保验收,乙方对应的自甲方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后2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同时通过甲方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环保局、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验收,提交环保比对报告和环保验收但后,全部货物经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点;本合同项下货物整机的质保期为1年,自全部货物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或货到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达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或货物性能不足以满足甲方需求时,则乙方应无条件地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等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拆装费、运输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因此给甲方或项目相关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验收标准:(1)量程、信号传输、精度等参数与合同相符,并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2)通过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环保比对验收,并且提供环保比对验收报告,如在线仪表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须于收到甲方通知7日内,原数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合同价款总金额20万元;自本合同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万元作为预付款;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万元作为到货款;当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环保验收合格交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7万元作为环保验收款;合同价款总额的5%即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交钥匙的义务,对于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或未能通过验收的货物,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满足甲方对于货物使用的进度要求;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环保验收及政府部门验收,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报告及监测报告;如发生供货迟延或乙方怠于履行任一合同义务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0.5%。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22日,中环公司向白晶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白晶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7日交接货物。双方确认:现案涉货物尚未使用及安装调试,量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白晶公司确认因中环公司项目停工因此货物未使用,量程系参数问题可以调整。

2019年,白晶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两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案涉合同设备已经完成交货并通过交货验收,尚未安装调试;截止2019年7月30日,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为6万元,已开票金额为20万元;中环公司均在两份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公司系中环公司的独资股东,白晶公司、中环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环公司向白晶公司的付款均系中环公司名下账户支付;**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两份,该两份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公司有与其他公司财产混同的异常财务状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白晶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双方陈述及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可以确认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主要义务,且通过了交货验收,案涉货物虽因中环公司项目停工未投入使用,但并非白晶公司原因所致,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距离白晶公司交付货物已逾两年,因此,白晶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根据双方询证函确认付款情况的日期即2019年7月30日起算。关于中环公司辩称的案涉货物未进行环保验收且量程不符合约定一节,因此本案所涉项目停工并非白晶公司原因所致,白晶公司对本案设备亦负有提供售后服务等合同附随义务,中环公司辩称的问题可待设备投入使用后要求白晶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解决;在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中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中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白晶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义务的诉讼请求,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公司与中环公司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白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140 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