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846号
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仑大街55号河北创业投资园区B座。
法定代表人:耿建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杨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新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白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匣、杨晓彤,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晶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匣、杨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至质保金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1.5倍计算,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暂计158元,以27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N2018051501的《采购合同》,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环保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且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环保比对联网验收合格(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视为交钥匙完成,被告自安装调试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5%作为验收款。同时约定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安装完毕。该设备早已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并以此拒绝付款,事实上,该设备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290000元。
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经嘉诚公司多次催促,白晶公司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履行环保验收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款验收标准约定,白晶公司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金应从货款中予以抵扣,自2018年6月1日至开庭日逾期1026天,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1486250元,具体请合议庭酌情抵扣;因白晶公司怠于验收,嘉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环保验收并支付服务费五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白晶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且白晶公司至今未向嘉诚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嘉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白晶公司无权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环保设备,交货期限及验收:合同签订后5天内原告应当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具体要求为:5月15日必须到货安装,5月25日前调试完成,5月30日环保验收,原告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环保验收,原告应当自被告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后1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同时提供帮工及相关单位组织的验收,提交环保比对报告和环保验收单后,全部货物经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点。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自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价款及支付:价款总金额为290000元,原告按约定时间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且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环保比对联网验收合格视为交钥匙完成,被告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5%作为验收款,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如发生供货延误或原告怠于履行任一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由被告按下列方式选择一项或多项,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原告继续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1、原告承担因该迟延造成的被告所担负的所有费用、损失、损害;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未组织环保验收。经被告与原告沟通并发函催促后,原告仍未组织验收,2020年5月27日,被告与河北恒一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线设备验收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河北恒一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环保验收,支付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组织环保验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95%的货款及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没有组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货款中抵扣。因双方均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计3103.5元,原告负担1103.5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延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彭玮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