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皖06执297号之三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皖民初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皖执67号执行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55921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10559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9761元、申请执行费17299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濉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于2018年10月25日以(2018)皖06执29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持有的淮北新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下简称新光煤炭公司股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除上述已冻结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光集团公司、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皖06执298号]过程中,依法委托淮北世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新光煤炭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淮世诚评报字[2019]045号),该报告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淮北新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账面资产总额17988.86万元,负债总额10919.96万元,净资产7068.90万元;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83109.69万元,资产增值65120.83万元,资产增值率为362.01%;评估后的负债总额为10919.96万元,负债无增减值;评估后的净资产总额为72189.73万元,净资产增值65120.83万元,净资产增值率为921.23%。 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中行淮北分行申请拍卖上述新光煤炭公司股权,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0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新光煤炭公司股权进行两次公开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404262488元),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中行淮北分行拒绝接受流拍的股权抵偿债务,并申请进行公开变卖。2020年5月26日,本院在上述司法拍卖平台对新光煤炭公司股权进行变卖(期间为2020年6月11日上午10时至2020年8月10日上午10时止),再次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 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5592160元及违约金56789610.86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以10559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711141.98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共742天),以21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上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的应由新光集团公司负担的审计费15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司法拍卖辅助费用2000元、申请执行费172990元后,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合计176617902.84元。 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皖06执29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新光集团公司持有的新光煤炭公司29.3039%的股权作价118464816.34元,交付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抵偿新光集团公司所欠的债务118464816.34元。此外,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72990元(由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已转实收并上缴国库。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进展情况,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等债权,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继续履行,被执行人新光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艳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杨**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徐晓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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