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322号
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工公司)、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以下简称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内容,改判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向安徽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28,615.5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朱仙庄煤矿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反诉费用均由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划扣的300,000元不应当冲抵工程款。朱仙庄煤矿主张300,000元工程款已协助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应认定向安徽天工公司支付无依据。一审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霍怀临,而非安徽天工公司。虽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是安置房屋工程款,但是协助执行的主体必须明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明确是扣划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朱仙庄煤矿才有协助义务。民事裁定书及协议执行通知书中甚至没有安徽天工公司的名称,只有工程名称,没有安徽天工公司的主体信息,朱仙庄煤矿的协助执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霍怀临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朱仙庄煤矿协助一审法院的执行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应该是被执行人霍怀临在安徽天工公司有到期债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债权的权利人是安徽天工公司,而非霍怀临。一审法院要求朱仙庄煤矿协助执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协助执行的前提必须是霍怀临对安徽天工公司享有债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安徽天工公司与朱仙庄煤矿,与霍怀临无关,安徽天工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朱仙庄煤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天工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也正是因为安徽天工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用》相对方。因此,朱仙庄煤矿明知案涉工程款属安徽天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协助一审法院执行,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朱仙庄煤矿负担。二、安徽天工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的建筑质量通病问题已经完成维修义务,对此,朱仙庄煤矿认可,并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一审仍然判决安徽天工公司需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显然无依据。三、鉴定费用应由朱仙庄煤矿承担,而非安徽天工公司。案涉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安徽天工公司未对此没有回避,并且承认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而且安徽天工公司自始至终均表示会尽一切可能进行维修,实际上,安徽天工公司也确实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并保证承担终审保修。在原一审中,朱仙庄煤矿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地基下沉导致结构破坏所致,执意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因为施工环境的温差较大形成的温度缝,不存在基础沉降问题,与地基下沉无关,工程结构和抗震性满足设计要求。朱仙庄煤矿主张的质量原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结论推翻了朱仙庄煤矿的鉴定理由,显然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朱仙庄煤矿自行承担。况且,该鉴定费用高达420,000元明显较高。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关于300,000元扣划款问题,是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依据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协助要求被扣划,该款应从应支付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因安徽天工公司建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质量问题所做鉴定产生费用应当由安徽天工公司负担。三、武广学领取500,000元承兑汇票应从应支付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具体意见同上诉状所陈述意见。 朱仙庄煤矿辩称,一、安徽天工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质保金)还余58,615元,而非安徽天工公司主张的928,615.5元。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只是对已付的几笔工程款如何认定产生争议,分别是一审法院执行扣划款300,000元,武广学领取的工程款500,000元。一审中经双方对账,均予以认可7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但一审未予扣减。1.2015年2月,一审法院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埇民保字第73号)”,通知书中明确规定,对霍怀临在你公司的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质保金停止支付。若支付,由法院提存。2015年4月,一审法院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埇执字第1343号)”通知书要求提取霍怀临在你处工程质保金300,000元。2015年6月,一审法院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埇民保字第219号”,通知书中明确:协助对安徽天工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你公司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停止支付。若支付,由法院提存。2015年11月,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按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将300,000元支付至宿州市埇桥区会计核算中心。霍怀临系安徽天工公司承建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第1标段)的项目经理,也是挂靠安徽天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霍怀临在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的质保金实际就是安徽天工公司在该物业公司的质保金。2.自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第1标段)项目开工建设以来,钱款结算一直由武广学(也曾用名武君)经办,安徽天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武广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2013年1月23日领取的500,000元应从应付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安徽天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保修,并承担鉴定费用。1、因为案涉公衡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解决,朱仙庄煤矿才申请的鉴定。2013年12月,经8名住户反映房屋主体存在问题,房屋出现裂缝,朱仙庄煤矿联系安徽天工公司予以维修,先后修理三次也没有解决问题,后安徽天工公司起诉朱仙庄煤矿和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朱仙庄煤矿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安徽天工公司不予认可,朱仙庄煤矿才申请的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00元。2.经鉴定工程存在问题系安徽天工公司建造存在瑕疵造成,该鉴定费用应由安徽天工公司负担。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还余58,615.5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628,615.5元;2.改判本案鉴定费由安徽天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暖气安装款等未计入已付的工程款。一审查明工程款19,240,565.82元,安徽天工公司实际收到18,311,950.32元。安徽天工公司主张尚有928,615.5元没有收到,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认为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还余58,615.5元。双方争议的870,000元除了一审法院提取的300,000元,武广学领取的500,000元外,还有的70,000元工程款系双方在一审中均是认可的,对于该70,000元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而一审未将该70,000元计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武广学领取的500,000元工程款理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交付他人的500,000元承兑汇票,因朱仙庄煤矿不能举证领取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该汇票已被朱仙庄煤矿承兑的证据,故朱仙庄煤矿提出已支付安徽天工公司5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确认”错误。领取人武广学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即使未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和托收,由于汇票的无因性和流通性,也不妨碍汇票价值的实现。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提交证据可以查明,自淮北惠民小区廉租房(第1标段)项目开工建设以来,钱款结算一直由武广学经办。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武广学先后10次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处结算领取工程款13,574,000元,安徽天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唯独对2013年1月23日武广学结算领取的500,000元工程款提出异议。需要强调的是,自该笔款项之后,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7日,武广学又先后四次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处结算领取工程款1,719,900元,安徽天工公司也无异议。故,武广学的行为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天工公司承担,其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领取的500,000元工程款理当从应付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三、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安徽天工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解决,出于居民居住安全考虑,朱仙庄煤矿才申请鉴定。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费也是按照国家取费标准收取。因此,鉴定有其必要性鉴定费的收取有其合理性。鉴定费用分担应以法律责任的承担比例来划分,本案工程因安徽天工公司砌筑质量较差导致墙体开裂、屋面渗漏,安徽天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理所当然,鉴定费也应当全部由安徽天工公司承担。 安徽天工公司辩称,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一审当中已经对账确认,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金额为准,同意该7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武广学经办过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款项的结算,但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均是直接转汇给安徽天工公司,武广学没有任何安徽天工公司的授权可直接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处领款,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况且该承兑汇票出票及承兑情况不明,朱仙庄煤矿所举武广学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领取的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系朱仙庄煤矿提起,而案涉工程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鉴定费用应由朱仙庄煤矿负担,安徽天工公司不予承担。 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公司认同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徽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28,615.5元,并支付利息14,025.96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淮北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仙庄煤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徽天工公司对涉案有质量问题的8套房屋进行维修;2、判令安徽天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安徽天工公司与朱仙庄煤矿签订《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是朱仙庄煤矿,承包方是安徽天工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次月7日前,月度款按进度的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审计,支付至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支付;对于质量保修金在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项中也进行了约定: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合同履行期间,即2011年8月10日,安徽天工公司与朱仙庄煤矿和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已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工作等。2012年11月26日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6月8日,淮北矿业公司审计部向安徽天工公司送达《工程决算审计结论通知书》,经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240565.82元。安徽天工公司称截止至2016年4月,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8311950.32元,尚欠928615.5元。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称已支付19181950.82元,其中300000元,因工程实际施工人霍怀林拖欠他人欠款,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停止支付,2015年4月13日,该款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取。另有500000元,系武广学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安徽天工公司对该笔款不予认可,提出没有给武广学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 2013年12月,安徽天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190栋、192栋、194栋、196栋房屋出现墙体裂缝质量问题,双方未就上述房屋的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期间,依据朱仙庄煤矿的申请,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190栋、192栋、194栋、196栋房屋进行工程质量予以鉴定,该公司就主要其鉴定结论情况说明:(1)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四栋房屋的安全性等级均为BS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2)建筑抗震鉴定结论,四栋房屋的墙体抗震承载力和抗震措施均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即宿州市埇桥区6度抗震设防区的要求。(3)顶层墙体裂缝原因鉴定结论,四栋房屋墙体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为第5层伸缩缝两侧墙体的砖筑质量较差,环境温度变化是每个房屋均存在的外部因素。(4)顶层墙体裂缝处理建议,可采用压力灌浆对顶层墙体裂缝进行修复等,经过加固处理,四栋房屋能满足使用安全要求等。被告朱仙庄煤矿支付鉴定费42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安徽天工公司已对质量有问题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已基本维修完毕。朱仙庄煤矿不是法人单位,但系独立核算单位,淮北矿业公司系其主管机关。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主管机关为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天工公司与朱仙庄煤矿及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的《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已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工作,且安徽天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亦是由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支付,因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已注销,故应由其主管机关即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安徽天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所建房屋已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工程款共计19,240,565.82元,安徽天工公司实际已收到18,311,950.32元,尚有928,615.5元没有收到。但工程款中300,000元,已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协助停止支付并提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对该笔300,000元的工程款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交付他人的500,000元承兑汇票,因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不能举证领取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该汇票已被安徽天工公司承兑的证据,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提出已支付安徽天工公司该笔5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确认。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尚应支付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628,615.5元。因安徽天工公司所承建房屋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朱仙庄煤矿一直在与安徽天工公司交涉,故对安徽天工公司主张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朱仙庄煤矿反诉安徽天工公司予以维修房屋,安徽天工公司对此已经进行了维修,至庭审时尚未结束,故朱仙庄煤矿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对朱仙庄煤矿支付的鉴定费420,000元,因安徽天工公司承建的房屋具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安徽天工公司应承担部分鉴定费,总体考虑以三分之一为宜,即14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488,615.5元(628,615.5元-鉴定费140,000元);二、安徽天工公司承担对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第1标段)194栋506室、507室、190栋506室、507室、196栋506、507室、192栋506室、507室的维修义务;三、驳回安徽天工公司对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天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反诉费7,620元,计20,845元,由安徽天工公司负担10,000元,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负担10,845元。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朱仙庄煤矿协助一审法院执行的300,000元能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武广学领取500,000元承兑汇票能否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本案质量鉴定费如何负担;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本案中,一审已查明霍怀临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霍怀临拖欠他人款项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对霍怀临在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的质保金停止支付。若支付,由法院提存。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基于霍怀临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协助一审法院将300,000元质保金向法院提存。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该300,000元已被一审法院执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该300,000元款项视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可折抵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予以折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徽天工公司提出该款项非霍怀临所有,不能折抵工程款,但安徽天工公司并没有否认霍怀临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安徽天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武广学参与工程施工,安徽天工公司安排武广学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安徽天工公司仅是安排武广学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分公司签字决算,款项收取人仍是安徽天工公司,且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亦是将工程款汇至安徽天工公司账户内。朱仙庄煤矿提交武广学出具收条及给付500,000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要求将该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安徽天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公司未向武广学可直接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领款的授权。由于朱仙庄煤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广学具有可代表安徽天工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的授权书,而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的该次付款行为也不符合日常双方工程款支付习惯,且武广学未出庭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目前也无法核实该承兑汇票是否承兑。据此,一审判决该500,000元不应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应支付安徽天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允当。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上诉要求将该500,000元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安徽天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190栋、192栋、194栋、196栋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煤矿怀疑案涉四栋楼存在主体结构瑕疵,不具有安全性,从保障居民生活安全角度出发,申请对工程质量全面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420000元。经鉴定房屋整体质量满足建筑要求,但四栋房屋墙体裂缝存在质量瑕疵,需经修复加固处理。因案涉房屋系经过煤矿早期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仅需针对墙体裂缝等问题做专门性鉴定,但朱仙庄煤矿要求对整体工程质量予以鉴定,该扩大部分鉴定费用理应由煤矿负担。由于安徽天工公司所建造房屋出现裂缝登质量问题实事存在,一审酌情让安徽天工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鉴定费用,由朱仙庄煤矿自担三分之二的鉴定费用适当。安徽天工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上诉均要求对方全款承担鉴定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通过安徽天工公司提交的维修前后的照片,可以看出安徽天工公司对楼房进行了维修,但尚有部分瑕疵需进一步维修,作为施工方有义务继续予以修理,一审判决安徽天工公司对案涉8套房屋承担维修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天工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安徽天工公司二审中自认一审未将其公司已收取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工程款70,000元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并同意扣减,本院对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上诉提出的该70,000元工程款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主张予以支持,但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已支付安徽天工公司的70,000元工程款未予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款共计19,240,565.82元,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已支付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18,381,950.32元,加上协助一审法院执行提存300,000元,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尚欠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558,615.5元,扣除安徽天工公司应承担的本案鉴定140,000元,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尚需支付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418,6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时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除对朱仙庄煤矿还支付安徽天工公司70,000元未从工程款中扣减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安徽天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未将收取的70,000元工程款扣减,其表示愿意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第1标段)194栋506室、507室、190栋506室、507室、196栋506、507室、192栋506室、507室的维修义务”;第三项即“驳回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8,615.5元(628,615.5元-鉴定费140,000元)”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8,615.5元(558,615.5元-鉴定费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反诉费7,620元,计20,845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0,845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422.5元,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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