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2730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以下简称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法院执行的30万元是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霍怀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欠案外人款项,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停止支付案涉的30万元,后该款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取。鉴于霍怀临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安徽天工公司对案涉房屋承担维修义务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安徽天工公司的维修尚未完成,故判决其承担维修义务并无不妥,至于现安徽天工公司维修是否已完成,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经审查,安徽天工公司施工的房屋的确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安徽天工公司理应承担部分费用,安徽天工公司虽然对鉴定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明有乱收费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节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安徽天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 赵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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