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2407号
再审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工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以下简称朱仙庄煤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分公司交付武广学的5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问题。经审查,武广学先后共经手15笔款项,其中14笔款项均经武广学办理后转入安徽天工公司账户,唯2013年1月23日一笔50万元款项,武广学系从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分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淮北矿业集团不能提供该承兑汇票票根,对是否经过背书给安徽天工公司亦不能作出说明,同时无法提供承兑汇票的出票银行,至承兑汇票流向不明,对该笔款项是否兑付亦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未将该50万元作为已付安徽天工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反诉费承担主体是否错误问题。经审查,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天工公司与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分公司签订一份案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分公司负责已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工作等。现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主管机关为淮北矿业集团,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淮北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 赵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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