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919号
原告:南京上实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1313171R,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272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626232110,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开发区经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上实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子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72.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2.5元每天每吨的计算标准及其延期支付货款的相应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42556.5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无花镀锌卷等材料,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次,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依据被告对原告对账函的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原告供货价值累计达1989770.79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二次,货值156553.08元,累计供货2146323.8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前期针对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付款共50万元,后期又于9月14日和10月31日分别付款各10万元。故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70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如不按时付款,则按每天每吨2.5元作为延期利息支付给供方。因供方提起诉讼,供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合同条款应综合理解,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内容,不能单独理解为货到30天付款,综合理解条款由原告同时满足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货到30天为付款条件,在本案中,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货值为1420072.79元,但原告未能向被告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此项延期并非被告违约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间共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无花镀锌卷”、“冷卷”等货物,供货金额共计2037400元,同时约定实际数量以供货为准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至30天内付款(电汇)。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不按时付款,则按2.5元/天/吨作为延期利息支付给供方。因供方提起诉讼,供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截止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按约供货,具体为2018年3月14日供货数量合计36.2吨,价值184967.90元;3月23日供货数量合计31.485吨,价值166226.55元,3月26日供货33.385吨,价值166530元;4月12日供货合计45.865吨,价值235285元;4月23日供货合计82.892吨,价值424860.44元;5月2日供货合计64.265吨,价值334142.40元;5月12日供货合计57.42吨,价值306707.5元;5月25日供货合计31.372吨,价值171051元;8月4日供货合计价值26251.08元;9月12日供货合计24.35吨,价值130302元。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9770.79元。原告实际累计供货2146323.8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付款26251.08元;2018年8月30日付款30万元,8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8年9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付款10万元,共计726251.08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420072.79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9日开具发票金额514665.80元;9月3日开具发票金额424860.44元;8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26251.08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对于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表示并无约定供方先开发票才付款,开票与付款间无先后顺序,原告已开具发票已超过被告付款金额,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未开票;被告表示系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关于是否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货款的约定及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中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仅约定了供方开具发票,货到30天内付款,该约定并未明确有要求被告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主合同义务为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卖方,买受方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虽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税务发票,是当事人税法上的应然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时有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其与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非主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支付货款。且本案中,虽约定“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将开具发票作为造成买受人实质性影响的特殊情形并约定成买方付款的先决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72.79元未能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每天每吨2.5元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38702.29元。考虑到被告给付货款金额无法与所欠货款吨数一一加以对应的情形,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折算后调整为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6万元未超出律师收据标准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南京上实钢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2007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702.29元,同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28977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以1303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中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南京上实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上实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7元,减半后收取917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90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子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婷婷